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学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赵学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703109-9。地址河北省沙河市。法定代表人郝军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路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利斌,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沙河市,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赵学申,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出生,住南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学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范辉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路卫、郝利斌,被告赵学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一家生产矿渣粉的企业,2012年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矿渣粉,当时货款总值约16万元,被告当时称货到1周内付清所有货款,但货物被告收到后,经原告公司业务员多次催要,分5次支付了11.2万元货款,截止到2013年1月25日仍欠原告公司货款37395元未付。后原告公司业务员又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故为了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373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开庭时,原告就本案事实部分进行了补充,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正式的矿粉买卖协议,当时是通过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李胜桥对外代表公司联系销售业务,业务员与被告取得联系后,事实上与原告公司已建立了口头的买卖行为,业务员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对外行使相关的权利,因此说被告与我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以及主体资格。2、被告赵学申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欠款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到矿粉款37395元,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矿粉款37395元,同时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因买卖矿粉发生的债务纠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公司这套手续没有异议;对证据2赵学申曾经打过这样一份欠条也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1、原告所提交的公司手续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合法存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所以原告提交的第一份公司手续严格来说就不是证据;2、赵学申确实打过这样一个欠条,但是,欠条上并不体现原告金泰成公司就是债权人,所以这张欠条也不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所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认为没有任何证明力。被告赵学申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刚才提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提供买卖合同,没有合同就意味着没有业务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上说被告一周内付清所有货款,我现在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对谁承诺一周内付清所有货款的证据,如果对方拿不出证据,就视为虚假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赵学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南和捷通矿化粉剂加工厂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李胜桥供给赵学申的矿渣存有质量问题,造成赵学申直接经济损失将近7万元,当时李胜桥多次到现场化验并且查看,李胜桥当时承诺解决此问题,直到现在也没有解决,当时一起来的还不是李胜桥自己,那个人好像是金泰成公司厂子里的人。2、证人李胜桥的当庭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其2010年7月份到金泰成公司任职,任化验主任,2011年7月任销售经理,原来刚在金泰成公司做销售经理时,被告赵学申找其反映曾经赵学申帮助金泰成运输过三车矿渣粉,三车运费没给赵学申结,因为证人当时刚任销售经理,当初这个运费的事也没有经其手,证人向公司为赵学申反应过,但公司一直没给赵学申解决运费。后来证人和赵学申联系矿粉业务,被告赵学申拉金泰成的矿粉是分期付款。后赵学申从金泰成拉的矿粉存出现质量问题,赵学申领着证人去闫里的现场看过,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被告从原告公司拉走矿粉后并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公司生产的矿粉是经严格化验均是合格产品,被告在拉走货物合理期间未提出质量异议,是对原告公司矿粉质量的认可,这份证据对其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保留对该南和县加工厂出具证据的相关诉权。被告未对证人证言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矿渣粉的企业,被告经原告公司前销售经理李胜桥联系与原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2年李胜桥还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被告赵学申从原告公司购买了一批矿渣粉,原告前期付了一部分款项后还有剩余尾款47395元未付给原告。2013年1月25日,原告公司的业务员郝利斌从被告处催要回10000元货款后,被告仍欠原告公司货款37395元未付,且被告当场给原告打了一份“今欠到矿粉款叁万柒仟叁佰玖拾伍元整,37395元,赵学申,2012年.12.6”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欠原告37395元货款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为口头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矿粉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赵学申一直与原告公司前销售经理李胜桥进行矿粉买卖,李胜桥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代表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视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矿粉,被告依约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7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说原告提供矿粉的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7395元。二、驳回原告河北金泰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赵学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