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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3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志红与被告陈鹏飞、朱莎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红,陈鹏飞,朱莎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470号原告马志红,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鹏飞,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莎莉(陈鹏飞妻子),女,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志红与被告陈鹏飞、朱莎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唐东圣、黄卫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马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飞、朱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红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鹏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3个月后偿还。谁知被告违背诚信,到期后分文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履行日止,已到期利息484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鹏飞无答辩。被告朱莎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鹏飞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马志红出具借条,借现金人民币110000元。借条具体内容为“今欠,马志红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陈鹏飞,2012年1月18日”。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鹏飞、朱莎莉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马志红与被告陈鹏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鹏飞应及时偿还原告马志红借款。被告朱莎莉对被告陈鹏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马志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鹏飞、朱莎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马志红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由陈鹏飞、朱莎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清审判员  唐东圣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釆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