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第三村民小组与苏富宪、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第三村民小组,苏富宪,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2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第三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富宪。委托代理人乔文郁,陕西省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苏雪红,系苏富宪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上诉人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称李家岩三组)因与被上诉人苏富宪、被上诉人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李家岩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岩三组负责人苏栋,被上诉人苏富宪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郁、苏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家岩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富宪系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1979年其担任生产队队长期间,在给李家岩三组(原三队)牲畜铡草时将右手缺失致残。1981年12月8日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原村党支部书记、村大队长、三队队长与苏富宪达成书面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因生产队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苏富宪生活费用,将生产队一亩好旱地或水稻地分给苏富宪作为生活补偿,并对照顾苏富宪及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此后苏富宪、李家岩三组一直履行该协议,均未提出异议。2005年李家岩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亩地征地补偿款为16100元,给苏富宪因公致残生活补偿的一亩水稻地亦被开发征用,李家岩村委会和李家岩三组未将该一亩地征地款向苏富宪发放,而是每年向苏富宪发放补偿款600元,苏富宪未提出异议。2012年后每亩600元补偿款停发,苏富宪及家属多次找村干部协调处理未果后,2013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李家岩村委会和李家岩三组共同给付其土地收益款16100元。审理中李家岩村委会表示已和李家岩三组把征地款账务结清,由李家岩三组直接向村民发放征地款,而李家岩三组则认为李家岩村委会没有将钱给李家岩三组,账尚未算清,李家岩村委会和李家岩三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7月15日,苏富宪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其系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三组村民。1979年其在给李家岩三组(原三队)牲畜铡草时因公负伤致残。1981年其与原村党支部书记、村大队长、三队队长以书面合同形式达成补偿协议,将三队一亩地分给其作为伤残补偿,该协议一直履行至2005年。2005年其村土地被征用,每亩地补偿款为16100元,但李家岩村委会和李家岩三组未向其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家岩村委会和李家岩三组支付其土地收益款16100元。李家岩村委员会辩称,苏富宪1979年受伤是因为李家岩三组铡草所致,李家岩村委会只是协调处理。2005年征地每亩补偿16100元,包括苏富宪一亩地的征地款,李家岩村委会已和李家岩三组把账算清,与李家岩村委会没有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苏富宪16100元征地款。李家岩村三组辩称,2005年李家岩三组每亩征地补偿款为16100元属实,但是每位村民并未实际领取。1981年与苏富宪达成的补偿合同约定给一亩地作为补偿仅为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仍应属集体,苏富宪应与新嫁入妇女及新生儿一致,每人每年享受150元补助。因此,不同意苏富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苏富宪于1979年在为李家岩三组铡草时因公将手致残,1981年与李家岩村委会和李家岩三组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给苏富宪的一亩地的使用收益系对苏富宪伤残后生活方面的补偿,该一亩地并未约定使用期限,开发被征用后,造成了苏富宪耕种收益的损失,故该一亩地征地补偿收益款16100元应归苏富宪所有。因苏富宪系为李家岩三组工作时受伤,且该一亩地属李家岩三组集体所有,故李家岩村三组应当承担给付苏富宪征地补偿款的法律责任。李家岩村委会辩称征地款账务已和李家岩三组结清,李家岩三组不予承认,李家岩村委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李家岩村委会对上述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李家岩村委会和李家岩三组辩称,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第三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富宪16100元征地款;二、被告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李家岩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苏富宪在给李家岩三组(原三队)牲畜铡草时将右手缺失致残。1981年12月8日达成的书面安置补偿协议,因生产队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苏富宪生活费用,将生产队一亩好旱地或水稻地分给苏富宪作为生活补偿,但该协议并未确定是好旱地还是水稻地。就涉讼的一亩地的范围,原审判决对其性质并未核定确认。由于李家岩三组的水稻地被开发征用,该补偿款是给土地所有者的补偿,而涉讼土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李家岩三组,该16100元一亩土地补偿款属李家岩三组所有。原审判决李家岩三组向苏富宪支付土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3)户民初字第018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苏富宪要求李家岩三组向苏富宪支付16100元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费由苏富宪和李家岩村委会承担。苏富宪辩称,当年其在给李家岩三组牲畜铡草时将右手缺失致残。根据1981年12月8日各方达成的书面安置补偿协议,因生产队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苏富宪生活费用,将生产队一亩好旱地或水稻地分给苏富宪作为生活补偿。由于包括自己的一亩水稻地在内的李家岩三组的水稻地被开发征用,该16100元一亩土地补偿款应属苏富宪所有。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李家岩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法律依据以及正当理由取得他人财产依法应予返还。苏富宪在为李家岩三组铡草时因公将手致残,其于1981年与李家岩村委会和李家岩三组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因生产队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苏富宪生活费用,将生产队一亩好旱地或水稻地分给苏富宪作为生活补偿。苏富宪涉讼的一亩地的使用收益系对苏富宪伤残后的经济补偿,该土地被开发征用后,该一亩土地征地补偿收益款16100元应归苏富宪所有。原审判决因苏富宪系为李家岩三组工作时受伤,且该一亩地属李家岩三组集体所有,故判令李家岩村三组应当给付苏富宪16100元征地补偿款正确;同时,原审判决因李家岩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讼征地款账务其已和李家岩三组结清,故判令李家岩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加之李家岩村委会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亦未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家岩三组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第三村民小组已经预交),由户县草堂镇李家岩村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