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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超与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朱献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朱献红,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陈弘,上海浦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献红(曾用名朱现红)。被告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东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樱,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与被告朱献红、被告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陈弘及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1996年5月31日,被告朱献红向被告万科公司购买位于原闵行区××路××路西侧(现闵行区××路××弄)上海××花园××区××幢×××室建筑面积为92.1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总价为人民币(下同)299,008元。同年8月8日,被告朱献红将上述房屋转售于原告,双方为此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的总价款为40万元,原告并于签约当天付清了40万元房款。之后原告入住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朱献红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朱献红一直推诿。原告又联系被告万科公司也未果。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居住至今,现该套房屋的产权仍登记在被告万科公司名下,显然不妥。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上海××花园××区××幢×××室房屋属原告所有;(二)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朱献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万科公司辩称,两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是真实的。根据买卖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朱献红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不在被告万科公司,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此外,被告万科公司认为其对原告与被告朱献红间的转售行为不清楚,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直接要求其办理手续可能不妥。但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万科公司承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义务的话,其愿意配合,但表示不同意承担过户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1日,朱现红(作为购买方,签约乙方)与被告万科公司(作为出售方,签约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位于闵行区××路××路西侧上海“××花园”第××区第××幢×××单元,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单价为3,243.3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99,008元。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已按该房屋预售合同的规定将上述房价款全部付清,并执有甲方收据为凭。本合同双方签订后,甲方应及时将本合同项下的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后,即示房屋交割完毕。本合同签订以后,乙方凭付款单据,本合同和其他必须文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发证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过户后生效,有关契税由乙方承担。签约后,被告朱献红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1996年8月8日,原告刘超(作为买方,签约乙方)与朱现红(作为卖方,签约甲方)及案外人刘庆军(作为鉴证方,签约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闵行区××路××路西侧上海万科××花园第××区第××幢×××单元住房一处,房屋建筑面积92.19平方米。该房价(甲方净到手价)为40万元,于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清。因乙方提前装修之需要,甲方于本合同签订生效时交钥匙交房,室内设施,如水表、电表等,现场交接。甲方保证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前对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如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房屋在甲方实际交付乙方之日前所发生的费用(物业费、水费、电费等)由甲方负责。风险分担日期以房屋交接日期为准。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事宜的相关手续,税费及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朱献红付清了上述全部房款,同时按约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朱献红与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朱献红一直推诿。原告又与被告万科公司联系要求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亦未果,遂成讼。另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目前登记在被告万科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1.两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朱献红向被告万科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发票;2.被告朱献红向万科公司支付相关入户费用的收据及发票;3.原告与被告朱献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被告朱献红出具的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的《收条》;4.原告为装修支付的电表装置费发票及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物业公司支付的住宅管理费及物业服务费的发票;5.案外人万科城市花园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6.涉案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被告万科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7.被告朱献红的户籍证明及变更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万科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证据1.2认为万科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朱献红购买房屋后应自行申请过户,所以万科公司对被告朱献红至今未办理过户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朱献红承担。对于证据3,因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朱献红之间,故被告万科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对于证据4能够证明两被告间合同的真实性。对于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朱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朱献红将从开发商(即本案被告万科公司)处购得的涉案房屋转售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反映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朱献红作为房屋的出卖方,负有向买受方即本案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已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已达十余年,被告朱献红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实属不当。因涉案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被告万科公司名下,故被告万科公司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既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所发生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朱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上海××花园××区××幢×××室房屋归原告刘超所有;二、被告朱献红、被告上海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超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弄上海××花园××区××幢×××室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刘超名下,过户期间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原告刘超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朱献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物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