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叶荣辉诉荣县墨林乡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辉,荣县墨林乡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叶荣辉,女,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曹一新(叶荣辉之夫),男,196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赵以,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法定代表人杨志能,荣县墨林乡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荣辉与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一新、赵以,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法定代表人杨志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雷、孙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8月起,原告叶荣辉受聘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任小学、幼儿班代课人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存在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及拖欠工资情况。2012年9月,双方因补办养老保险等手续及缴纳相关费用协商未果。2012年9月24日,被告未予原告协商,单方出文决定辞退原告。原告向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荣劳仲案字(2012)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遂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享受连续工龄相关待遇并判令被告偿付原告:1、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补偿金15338.61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468元;3、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4598元;4、拖欠工资及赔偿金5744元;5、原告垫支养老保险费37088.51元;6.失业金损失16128元;7.基本医疗保险费40831.95元;8.失业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4440元;9、住房公积金3448元;10、未及时办理养老保险损失3128.17元;11、未按规定出具证明损失16000元;12、应支付工资(奖金)及赔偿金1100元等共计298313.24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08年7月10日荣县墨林乡学校证明1份;2、2009年6月30日,荣县墨林乡学校证明1份;3、2012年9月5日,荣县墨林乡学校证明1份;4、1981年8月至2012年7月代课民师补贴花名册、工资表复印件;5、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1份;6、叶荣辉制作的应补工资及处罚计算表、收入统计表3份;7、2012年9月24日,荣县墨林乡学校﹤﹤关于辞退临时人员决定﹥﹥1份;8、补充代理词复印件1份;9、责任书复印件1份;10、工作牌、毕业证书复印件2份;11、2012年9月5日,荣县墨林乡学校申请书复印件1份;12、2012年9月6日,叶荣辉档案个体参保人员申请表、明细表复印件2份;13、2013年3月29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仲案字(2012)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辩称: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与原告叶荣辉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为2000年9月至2012年9月。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为方便原告参入社会保险,应原告请求出具的部分证明非原、被告真实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2012年9月24日,因原告无幼儿教师岗位资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辞退原告决定亦为属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实际按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年份中部分月份,原告领取报酬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时效。因学校暑期放假,原告未领取2012年8、9月工资属实,但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依法应当享有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障负有义务。原告诉请的部分主张与事实不符、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县墨林乡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2、2000年2月14日,中共荣县附城区委员会、荣县附城区公所附委发(2000)03号)文件复印件1份;3、2000年2月28日,荣县墨林乡党委扩大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4、2000年7月20日,代课民师退职费名单复印件1份;5、2006年、2007年、2008年荣县墨林乡学校幼儿教师聘用合同书3份;6、2001年至2011年8月、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荣县墨林乡学校临时人员劳务等发放名册复印件;7、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证明;8、2013年3月29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仲案字(2012)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1981年8月起,原告叶荣辉在荣县墨林乡大石门村学校从事小学代课教师工作。2000年2月14日,原中共荣县附城区委员会、荣县附城区公所据县委办(1999)53号文件下发﹤﹤关于切实加强教师队伍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对区内各学校代课教师和临时人员予以清退。2000年2月28日,荣县墨林乡党委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决定对原告叶荣辉等5名代课教师进行清退并给与补偿。2000年7月20日,原告叶荣辉在﹤﹤荣县墨林乡学校代课民师退职费名单﹥﹥上签名并领取了退职费3315.50元。2000年9月,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开办幼儿班,因缺幼儿教师遂聘用原告叶荣辉担任幼儿教师。2012年9月24日,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以原告无幼儿教师岗位资格书面通知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不再聘用原告为学校临时人员。通知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社会保险及缴费等问题协商未果发生纠纷。原告叶荣辉向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荣劳仲案字(2012)第2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请求。另查明:1、2012年10月,原告在荣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了自1996年1月至2012年9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50043.86元;2、2013年3月3日,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和荣县医疗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的参加医疗保险情况显示:原告叶荣辉于2007年至2010年期间,以农村居民身份在荣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中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共缴费60元;2011年至2012年以城镇居民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共缴费420元;3、2006年8月30日、2007年8月30日、2008年8月30日﹤﹤荣县墨林乡学校幼儿教师聘用合同﹥﹥三份系原、被告于2009年补签书面劳动合同;4、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因暑期放假,原告叶荣辉未领取2012年8、9月的工资共计2672元;5、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84、15元;6、2000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32358.52元。7、2001年度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低于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差额为317.5元。本院认为,原告叶荣辉与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1、2000年7月,原告叶荣辉在﹤﹤荣县墨林乡学校代课民师退职费名单﹥﹥上签名并领取退职费后,原告与2000年7月前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因工作需要于2000年9月起聘用原告从事相关工作,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应从2000年9月起计算;3、原告叶荣辉未取得与其岗位相应的教师岗位资格,继续于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从事幼儿教师工作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不再聘用原告为学校临时人员,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仅对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原告应当享受的相关待遇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4、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度的工资低于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补足该年度差额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5、原告应得2012年8、9月工资系学校假期内工资,原告未领取,但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6、2009年,原、被告双方协商补签的2006年8月30日、2007年8月30日、2008年8月30日三份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和双方实际用工方式一致,补签合同是对不当行为采取的补救措施,补签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享受相关待遇。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作为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应予承担;8、被告未为原告依法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应对原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部分予以补偿。综上所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012年8、9月工资、原告垫缴的单位应缴部分养老保险费、2007年—2012年期间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荣辉与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原告叶荣辉经济补偿金14209.8元;三、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原告叶荣辉2001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17.5元;四、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原告叶荣辉2012年8、9月工资2672元;五、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原告叶荣辉垫缴的养老保险费32358.52元;六、荣县墨林乡学校支付原告叶荣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费用480元;上述二至六项共计人民币50037.82元,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叶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荣县墨林乡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宇审 判 员 曾永福人民陪审员 曾兴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