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天津双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双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韩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2年)》:第三条第一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二中行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双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12号楼4门102室。法定代表人赵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克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莹,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7号。法定代表人李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忠,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蔡玉欣,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韩旭。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双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年7月25日受理,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天津双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双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云、赵莹,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忠、蔡玉欣,原审第三人韩旭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朋新为天津双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在河东区美福园小区从事物业保安员工作,2012年8月5日10时许,业主曹某某因自己家汽车停车位问题和小区物业保安员韩朋新发生矛盾,将车停堵在小区大门口10余分钟并对保安韩朋新进行辱骂后驾车离开。13时许,曹某某驾车返回小区并再次将车停堵在大门口,随后和在小区大门口保安室值班的物业保安员韩朋新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群众劝阻拦开。13时许30分左右,曹某某回家,韩朋新继续在保安室值班。14时许,韩朋新突感身体不适,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韩朋新在生前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情绪激动、过度体力活动等诱发其冠心病发作死亡。2013年1月15日韩朋新之女韩旭向被告提交韩朋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9日被告予以受理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S112010220130035《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5月27日原告不服提起复议,2013年6月27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3)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编号S112010220130035《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天津市河东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法定程序审查第三人所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并进行了调查,而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鉴于本案中韩朋新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他人伤害,诱发韩朋新冠心病发作死亡,其情形更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考虑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被告在引用法律条款上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双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220130035《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津双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220130035《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其已严格依据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220130035《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为: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韩旭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3-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5-7、2013年3月27日被告作出的S112010220130035《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8、申报工伤认定登记表及韩朋新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2012年8月5日10时许,业主曹某某因自己家汽车停车位问题和小区物业保安员韩朋新发生矛盾,将车停堵在小区大门口10余分钟并对保安员韩朋新进行辱骂后驾车离开。13时许,曹某某驾车返回小区并再次将车停堵在大门口,随后和在小区大门口保安室值班的物业保安员韩朋新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被群众劝阻拦开。13时许30分左右,曹某某回家,韩朋新继续在保安室值班。14时许,韩朋新突感身体不适,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12、原告不认可韩朋新工伤认定的书面意见、原告提供证人赵鹏飞、周中云的书面证词以及被告对赵莹、赵鹏飞、周中云的调查笔录;13、2013年6月27日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人社复决字(2013)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编号S112010220130035《认定工伤决定书》;14、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1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8号)。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赵鹏飞、周中云的书面证词;2、被告对赵莹、赵鹏飞、周中云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韩朋新的死亡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主体资格,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核定属其法定职权。对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在原审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审查程序,并结合本案中韩朋新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履行工作职责与他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诱发韩朋新冠心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的相关事实,作出的编号S112010220130035《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适用法律依据的调整不妥,但案件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韩朋新与业主发生矛盾系私人恩怨不属于工伤的上诉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此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韩朋新并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双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周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