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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雪良、赵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雪良,赵陈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834号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包永良。委托代理人:顾跃华。委托代理人:曹颖颖。被告:陆雪良。被告:赵陈锋。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雪良、赵陈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陆雪良因购饲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赵陈锋自愿为被告陆雪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陆雪良、赵陈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盐信联(澉浦)保借字第876112012000328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陆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本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赵陈锋自愿为被告陆雪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陆雪良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雪良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53240‰,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雪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陈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陆雪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413.3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人民币63413.34元;二、被告陆雪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三、被告赵陈锋对被告陆雪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2、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陆雪良欠息金额;3、委托代理合同及信汇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陆雪良因购饲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赵陈锋自愿为被告陆雪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陆雪良、赵陈锋签订了合同号为8761120120003286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等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当事人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陆雪良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653240‰,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陆雪良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陆雪良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内容签字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陆雪良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3413.34元,被告陆雪良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被告赵陈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关于“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而本院对该条款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而《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其他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陆雪良发放贷款后,被告陆雪良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陈锋在被告陆雪良未还款的情形下应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而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或作出的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被告陆雪良应承担立即向原告还本付息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赵陈锋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雪良归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3413.34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后利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63413.34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陆雪良偿付原告海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赵陈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陆雪良、赵陈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