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再初字第37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六禾在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余佳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六禾在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刘文斌,伍小东,余佳,潘亮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再初字第37382号原告北京六禾在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京华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汤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深海,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六禾在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刘文斌,男,1969年3月1日出生。被告伍小东,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市德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佳,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潘亮,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工,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六禾在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禾公司)与被告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56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文斌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二中民申字第79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二中民提字第638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朝民初字第560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深海,被告刘文斌、伍小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及被告余佳、潘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禾公司诉称:2006年4月24日六禾公司与北京喜客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客酒吧)签订装修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六禾公司为喜客酒吧的工程进行装修,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14号楼佳汇国际中心地下一层,工程总造价1900000元,分五期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支付。2006年10月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交付使用,在施工过程中,喜客酒吧支付了工程款324000元。2006年10月20日,六禾公司与喜客酒吧及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就余下的工程款分别签订了《工程款项欠款协议书》、《欠款协议书》,约定其中工程款人民币770000元由喜客酒吧偿还,余款600000元转移由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承担。其中就770000元工程款的纠纷已经另案生效判决处理。根据《欠款协议书》,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应承担600000元余款,协议签订后,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已支付280000元,尚欠320000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偿还欠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斌、伍小东答辩称:根据《欠款协议书》,确有320000元欠款未付,已给付的280000元为余佳、潘亮所付,但《欠款协议书》约定的应为按份责任,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每人的还款义务均为150000元。刘文斌同意给付六禾公司其应承担的份额,但因原审判决生效后,朝阳法院执行庭已从刘文斌个人银行账户中划扣了83365元,故刘文斌同意给付剩余款项66635元。伍小东已直接向六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50000元(不包含在余佳、潘亮已支付的280000元中),故同意给付剩余的100000元。被告余佳、潘亮答辩称:根据《欠款协议书》,确有320000元欠款未付,已给付的280000元为余佳、潘亮共同支付。《欠款协议书》约定的应为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每人的还款义务均为150000元。现余佳、潘亮已向六禾公司支付280000元,故同意再共同支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六禾公司与喜客酒吧签订装修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六禾公司为喜客酒吧的工程进行装修,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14号楼佳汇国际中心地下一层,合同总价款1900000元,分五期支付,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支付。2006年10月,工程完工经验收后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喜客酒吧向六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部分剩余工程款,2006年10月20日,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欠款方(甲方)与六禾公司收款方(乙方)签订了《欠款协议书》,约定如下:一、欠款总额:人民币600000元。二、还款方式:1、根据以下还款方式,甲方将欠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收到欠款出具凭证给甲方。2、甲方收款负责人为潘亮,其负责每个月向甲方其他三位收集款项,一并将现金支付给乙方。3、还款日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到2007年9月1日止,每月还款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甲方四位每人每月为人民币15000元。三、协议的终止。本协议自甲、乙方双方结算完成以上所有款项而终止。《欠款协议书》落款处有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的签名及六禾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欠款方向六禾公司支付了280000元。为证明280000元为余佳、潘亮二人支付,余佳、潘亮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9月8日、2006年9月22日、2006年9月28日、2006年10月9日、2006年10月12日的支出凭单及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余佳以其个人所有的公司出具的支票向六禾公司支付了280000元欠款。对此证据刘文斌、伍小东予以认可,六禾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余佳的公司与六禾公司常有经济往来,上述支出凭单不能证明是偿还《欠款协议书》约定的款项,且余佳、潘亮是以现金方式给付280000元欠款,但此280000元是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共同偿还的,不认可该款项仅为余佳、潘亮二人偿还。庭审中,伍小东称其直接向六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偿还了50000元现金,且六禾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条,但收条找不到了。对于伍小东的陈述,六禾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对于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应对《欠款协议书》中60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当事人产生争议。六禾公司认为,《欠款协议书》约定的欠款总额为600000元,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作为合同的一方负有共同偿还600000元欠款的义务,《欠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所有款项结清之后,协议才终止,《欠款协议书》约定的每人每月15000元仅是还款方式,并未约定每人承担的欠款为150000元。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认为,《欠款协议书》还款方式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每人每月应承担15000元,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应承担的是按份还款责任,且对该条款六禾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明强是明知的。另查,本案原审判决即(2009)朝民初字第560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六禾公司向本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局从刘文斌个人银行账户中划扣了83365元,并已发还给六禾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款协议书》、支出凭单及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六禾公司与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应当依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未能按协议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欠款协议书》约定的剩余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六禾公司要求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对《欠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而《欠款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连带之债,故《欠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并不具有连带债务的属性。从《欠款协议书》的内容上看,收款方(乙方)为六禾公司,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为欠款方(甲方)即合同的相对方,且将欠款总额600000元作为一个独立的条款加以约定,还款方式处约定甲方收款负责人为潘亮,一并将现金支付给乙方,还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结算所有款项而终止。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六禾公司而言,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应视为一个整体作为合同的欠款方共同对600000元债务向六禾公司负责,而不是每个人分别、独立向六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欠款协议书》的还款方式条款中虽写明每人每月为15000元,但此条款仅是对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还款责任的内部划分,对于债权人六禾公司并无约束力,故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称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四个人对六禾公司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作为欠款方(甲方)对于《欠款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欠款协议书》约定的余佳、刘文斌、伍小东、潘亮应承担的内部还款份额,在四人偿还六禾公司的债务后,多还款的一方可向其他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伍小东称其已向六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偿还50000元现金主张,因伍小东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六禾在线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已执行八万三千三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伍小东、潘亮、刘文斌、余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娟审 判 员 于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