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兴山县黄粮镇高华村二组村民吴某丙(被告人吴某甲之父)与邻居李某某因相邻关系素有积怨长期不和。2013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邀建筑工舒某某一同来到吴某丙家,在吴某丙家的道场靠李某某住房一侧砌院墙。李某某见状心怀不满,用农具刨土填堵两家房屋之间的排水沟,吴某甲遂上前用钺锄刨李某某填堵的土,二人发生争执,吴某甲用手中的钺锄将李某某的腰背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L3、4棘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查明,案发当时,同村村民陈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李某某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自愿悔罪,向被害人李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已履行完毕;李某某对吴某甲予以谅解,同意对吴某甲从宽处罚,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当庭供认无异议,且有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绘图,兴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伤)鉴(法医活)字(2013)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证人陈某某、舒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民间矛盾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起因于民间矛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