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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政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许正华、陈翠翠、许鑫蕾、许辰瀚、吴仁菊与张日方、吴生旺、张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华,吴仁菊,陈翠翠,许鑫蕾,许辰瀚,张日方,吴生旺,张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政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许正华(受害人许剑雄之父),男,1961年9月8日出生,农民,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吴仁菊(受害人许剑雄之母),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陈翠翠(受害人许剑雄之妻),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许鑫蕾(受害人许剑雄之女,),女,201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幼儿,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许辰瀚(受害人许剑雄之子),男,201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幼儿,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现住浙江省台州市。原告许鑫蕾、许辰瀚的法定代理人陈翠翠(系许鑫蕾、许辰瀚之母),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251988********,汉族,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星溪乡林屯村下马石**号,现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南官大道********号。以上5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日方,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吴生旺,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张应伟,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代表人张荣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书峰,福建联政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代表人林向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许正华、吴仁菊、陈翠翠、许鑫蕾、许辰瀚诉被告张日方、吴生旺、张应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正华、陈翠翠及原告许正华、吴仁菊、陈翠翠、许鑫蕾、许辰瀚的委托代理人宋祖伟,被告吴生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日方、张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19时30分,被告张日方驾驶属自己所有的闽H66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肇事路段(204省道25km+250m)往稻香加油站方向行驶,驶离停车地点掉头左转弯行驶时,妨碍了从政和县城关西大街往铁山镇铁山村方向行驶由受害人许剑雄驾驶的闽H6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乘坐魏军军)通行,致闽H6R3**号车驶往路左与从星溪乡富美村往政和县城关方向行驶由被告吴生旺驾驶的属于张应伟所有的闽HD9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闽H6R3**号车翻车,造成许剑雄受伤后经送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魏军军受伤及闽H6R3**号车、闽HD99**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日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剑雄、吴生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军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日方驾驶的闽H66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吴生旺驾驶闽HD99**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险合同期限内。诉请:判令被告张日方、吴生旺、张应伟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9436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向法庭提供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各一份;3、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4、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各一份;5、死亡证明、鉴定书、火化证、相关费用票据各一份;6、浙江省台州市工商局个体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浙江省乐清市乐成区、台州市路桥区暂住证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认为死者属于福建省政和县铁山镇铁山村的农村居民,有自己的田地,从事粮农的职业,暂住证同时不能体现在浙江省连续居住一年,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在浙江省的乐清市和台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更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抚养人居住、生活在浙江省台州市。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许鑫蕾按14年8个月、许辰瀚按16年6个月计算,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里面,也没有证据证实要10000元,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下。在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上,张日方是违规掉头,没有和死者发生碰撞,同等责任应按40%承担责任,另外两人各按3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诉讼费用不再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认为按事故责任,张日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生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按福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许鑫蕾按14年8个月、许辰瀚按16年6个月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9时30分,被告张日方驾驶属自己所有的闽H66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肇事路段(204省道25km+250m)往稻香加油站方向行驶,驶离停车地点掉头左转弯行驶时,妨碍了从政和县城关西大街往铁山镇铁山村方向行驶由受害人许剑雄驾驶的闽H6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乘坐魏军军)通行,致闽H6R3**号车驶往路左与从星溪乡富美村往政和县城关方向行驶由被告吴生旺驾驶的属于张应伟所有的闽HD9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闽H6R3**号车翻车,造成许剑雄受伤后经送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魏军军受伤及闽H6R3**号车、闽HD99**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日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剑雄、吴生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军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日方驾驶的闽H662**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吴生旺驾驶的闽HD99**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四份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907.11元,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004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772元(许鑫蕾18593元/年×14.67年÷2人+许辰瀚18593元/年×16.5年÷2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63722.6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日方驾驶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闽H662**号小型普通客车掉头左转弯行驶时,妨碍了由受害人许剑雄驾驶的闽H6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上乘坐魏军军)通行,致闽H6R3**号车驶往路左与由被告吴生旺驾驶的属张应伟所有的并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闽HD9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闽H6R3**号车翻车,造成许剑雄受伤后经送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魏军军受伤及闽H6R3**号车、闽HD99**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日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剑雄、吴生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军军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依责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浙江省台州市工商局个体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浙江省乐清市乐成区、台州市路桥区暂住证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按浙江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受害人许剑雄自2012年5月起就在浙江省乐清市乐成区、台州市路桥区经商,已连续在浙江省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被抚养人许鑫蕾、许辰瀚有跟随受害人许剑雄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区、台州市路桥区居住、生活,只能按户籍地认定被抚养人许鑫蕾、许辰瀚在政和县铁山镇铁山村居住、生活,根据国家统计局人口城镇化标准,镇政府所在地的村人口属城镇人口,应按福建省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许鑫蕾、许辰瀚的生活费;原告诉请按浙江省标准计算丧葬费(低于福建省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经综合分析,酌定2000元较为适当。根据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日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许剑雄、吴生旺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魏军军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日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生旺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生旺与张应伟是雇佣关系还是借用等关系,因张应伟未到庭,无法查清,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许剑雄自行承担25%的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按责任大小承担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533696.89元{交强险117264.14元【医疗费(10907.11元×66.6%)+110000元】+商业险416432.75元【(1063722.61元-220000元-10907.11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21835.95元{交强险113632.07元【医疗费(10907.11元×33.3%)+110000元】+商业险208203.88元【(1063722.61元-220000元-10907.11元)×25%】}。被告张日方、张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许正华、吴仁菊、陈翠翠、许鑫蕾、许辰瀚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17264.14元。二、被告张日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许正华、吴仁菊、陈翠翠、许鑫蕾、许辰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416432.75元,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许正华、吴仁菊、陈翠翠、许鑫蕾、许辰瀚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113632.07元。四、被告吴生旺、张应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许正华、吴仁菊、陈翠翠、许鑫蕾、许辰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208203.88元,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上述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236元,减半收取6618元,由原告负担618元,被告张日方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吴生旺、张应伟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陈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小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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