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翟卫东、龚先全等与盘胜国、童富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卫东,龚先全,盘胜国,童富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翟卫东。委托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盘胜国(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又名盘红发。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龚先全,1966年7月11曰出生。一审被告童富革。上诉人翟卫东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代理审判员窦峰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解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翟卫东及代理人文建德,被上诉人盘胜国及代理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盘胜国、童富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原告翟卫东与被告盘胜国合伙在灌阳县文市镇同仁村购买木材。双方口头约定,购买木材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盈利由双方平均分享,亏损由双方平均负担。2012年12月15日,原告翟卫东以其妻子陆娟增的名义与被告盘胜国在黄福生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清算,双方合伙木材款总收入为719619元(其中原告翟卫东持有136307元,被告盘胜国持有583312元),总开支为802337元(其中原告翟卫东开支为140611元,被告盘胜国开支为661726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翟卫东与被告盘胜国合伙购买木材,双方系口头合伙关系。原告翟卫东主张原告龚先全、被告童富革系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翟卫东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龚先全、被告童富革在合伙事务中进行出资或参与共同经营,2012年12月15日的清算单也无龚先全、童富革参加清算。证人李某甲只证实被告童富革去过购买木材的现场,并未证实被告童富革与原告翟卫东,被告盘胜国是合伙关系。证人李某乙,XX没有当庭出庭作证,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对原告翟卫东主张原告龚先全、被告童富革是本案的合伙人,该院不予采纳。原告翟卫东与被告盘胜国于2012年12月15日就双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双方合伙总收入为719619元,(其中原告翟卫东持有木材销售收入136307元,被告盘胜国持有木材销售收入583312元),双方总支出为802337元,(其中原告翟卫东垫支140611元,被告盘胜国垫支661726元),按照双方平均负担亏损的约定,各方应分担亏损41359元[(802337-719619)÷2],原告翟卫东垫支140611元,尚应领取木材收入款99252元(140611元-41359元),原告翟卫东已经领取木材收入款136307元,多领木材收入款37055元(136307元-99252元),应退还给被告盘胜国。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投资和利润收入款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翟卫东要求被告盘胜国给付9000元欠款,与本案无关,原告翟卫东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盘胜国反诉要求原告翟卫东给付多领取的37055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翟卫东于举证期限后的2013年7月22日向该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盘胜国,童富革给付合伙投资及利润收入等94816.5元,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翟卫东、龚先全的诉讼请求;二、由反诉被告翟卫东给付反诉原告盘胜国合伙亏损款37055元。上诉人翟卫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该清单仅列出了合伙期间的支出项目,并没有将合伙期间的本金和押金及应回收款进行清算,事实上双方当事人投入122196元本金和押金没有列入合伙终止时的处理,并由被上诉人实际持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94816.5元。被上诉人盘胜国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经营过程中,大部分资金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上,2012年12月15日就双方合伙账务进行了清算,双方合伙总收入为719619元,(其中翟卫东持有木材销售收入136307元,盘胜国持有木材销售收入583312元),双方总支出为802337元。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平均负担亏损的约定,认定双方各应分担亏损41359元;同时根据双方的清算单,认定翟卫东已经领取木材收入款136307元,扣除已垫支140611元及应承担的亏损41359元,翟卫东多领木材收入款37055元,应退还给盘胜国正确。上诉认为该清单仅列出了合伙期间的支出项目,并没有将合伙期间的本金和押金及应回收款进行清算,事实上双方当事人投入122196元本金和押金,没有列入合伙终止时的处理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其他佐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翟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涛审 判 员 陈 放代理审判员 窦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