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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建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化名吴某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安局团结派出所。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梅、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长某(在逃)到海拉尔区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在逃),三人晚上在天信小区附近的一家饭店吃饭商量共同抢取财物,并准备作案工具。当晚23时许,三人在海拉尔区康居小区16号楼5单元门前看到正准备回家的李某,便由包某某、长某上前趁李某打手机不备之时,将李某的拎包和一部三星牌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40元,女士钱包一个、面值500元的友谊购物卡一张(卡内还有293元),手机袋内有一张面值2000元的友谊购物卡。被抢物品经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90元。被抢数额共计3923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赃物挎包、现金人民币340元、钱包及面值500元的友谊购物卡当场予以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长某、包某某(二人在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伙同长某、包某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夺转化为抢劫犯罪。被告人与他人的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本案虽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是由长某、包某某负责抢取财物、王某某负责望风,但王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包括与长某、包某某三人为实施犯罪而事前进行合谋,互相之间隐去真实姓名,并一起准备作案刀具、口罩、手套等物品后寻找作案目标,为长某、包某某在逃跑时指引方向等各个犯罪环节均起主导作用。故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被告人是抢夺转化为抢劫犯罪,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动部分退赃、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数额、认罪态度、前科及退赃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旭审判员 杭延生审判员 程国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