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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陈邦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邦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AURICECHARLESBAKER。委托代理人:王益。委托代理人:杨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邦清。委托代理人:沈唯娜。上诉人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埃尔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邦清于2011年7月27日进入西埃尔斯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8日西埃尔斯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公司与陈邦清的用工合同于2012年7月25日到期,公司与陈邦清多次协商续签合同,因陈邦清提出的薪资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共识”,“鉴于此情况,公司宣布陈邦清用工合同到期,正式于即日起解除与陈邦清的劳动用工合同。”陈邦清于2013年4月8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92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陈邦清实发工资数额为24557.60元。2013年4月28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陈邦清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6月26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6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埃尔斯公司向陈邦清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5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4元,共计31141.60元;驳回陈邦清其他仲裁请求。西埃尔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无需向陈邦清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57.6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4元。陈邦清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是事实,西埃尔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是合理合法的。西埃尔斯公司提出双方谈过续签劳动合同,需要举证证明。���埃尔斯公司承认出具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陈邦清也因此被解雇,西埃尔斯公司理应支付陈邦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西埃尔斯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陈邦清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5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4元,共计31141.60元,请求法院驳回西埃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陈邦清表示西埃尔斯公司的解除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陈邦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表述错误,实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58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属实,西埃尔斯公司主张双方未续劳动合同系陈邦清造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期满的,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应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陈邦清要求西埃尔斯公司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57.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西埃尔斯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其在出具的通知中陈述公司与陈邦清多次协商续签合同,因陈邦清提出的薪资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共识,因合同到期,解除与陈邦清的劳动合同,但西埃尔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陈邦清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关于西埃尔斯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因合同期满,而陈邦清提出的薪资要求过高致使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不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西埃尔斯公司以此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法律��据。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本案中,陈邦清虽然表述其主张的为经济补偿金,但经其明确实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陈邦清要求西埃尔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4元(3292元/月×2个月),原审法院支持的金额以陈邦清的仲裁请求为限,故西埃尔斯公司应支付陈邦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4元。关于西埃尔斯公司主张无需向陈邦清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557.6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8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陈邦清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4557.6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84元,共计31141.60元,限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西埃尔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陈邦清入职以来,西埃尔斯公司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合同到期后西埃尔斯公司要求与陈邦清续签劳动合同,但因陈邦清要求大幅提高薪酬,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其后,陈邦清一直拖延未与西埃尔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最终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陈邦清,因此西埃尔斯公司无须支付陈邦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此外,由于陈邦清一直拖延未与西埃尔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西埃尔斯公司与陈邦清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也无需为此支付陈邦清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陈邦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埃尔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邦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埃尔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邦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邦清与西埃尔斯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26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系事实。对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西埃尔斯公司主张系由于陈邦清提出的薪资要求过高致使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但对此西埃尔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陈邦清主张要求西埃尔斯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埃尔斯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陈邦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西埃尔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陈邦清,因此其以此为由单方提出要求与陈邦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西埃尔斯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陈邦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西埃尔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