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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梁美连与陈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连,陈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314号原告梁美连,女,汉族,1990年5月28日出生,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君,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忠,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海明,男,壮族,1987年4月1日出生,住广西东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梁美连诉被告陈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君,被告陈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梁美连诉称,2013年3月31日19时30分,被告陈海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着凤清线由凤岗往清溪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凤清线凤岗镇王子酒店路段时,与行人李珍、原告梁美连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珍、原告梁美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6186.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误工费75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170399.34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明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不存在违规驾驶的情形,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的健康着想,在没等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事故的情况下,就用肇事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致使交警部门不能查明事故原因。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时间是2012年2月至6月的收入证明,但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9月,该合同是另外一个用人单位,约定的工资是1300元/月,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只能按照后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计算。交通费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是答辩人送到医院的,原告并没有因此产生多余、不必要的交通费用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经结算,诉请住宿费,不应支持。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答辩人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其中,答辩人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应扣减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凭票主张;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银行清单等存在中断,不足以证明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提供的社保清单、银行明细、劳动合同证明的平均收入核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票据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应予驳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答辩人赔偿范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31日19时30分,被告陈海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着凤清线由凤岗往清溪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凤清线凤岗镇王子酒店路段时,与行人李珍、原告梁美连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李珍、原告梁美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原告梁美连被送往东莞市凤岗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记录载明: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治疗期间���费医疗费32584.4元,已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海明支付16397.9元。事发时,原告梁美连22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鸿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鸿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东莞市凤岗谢氏大碗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到庭。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押金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鸿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东莞市凤岗谢氏大碗菜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海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根据被告陈海明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32584.4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584.4元,由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10000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医疗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60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4、护理费:3000元。原告住院60天,期间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5、误工费:7506元。原告住院60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误工90天,根据银行明细单,本院核定原告事故前5个月平均工资为2734元,误工费计算为2734元/月÷30天/月×90天=8202元。原告主张7506元,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事发时,原告22周岁,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证据能够盖然性的证明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0、住宿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元。上述第1-3项费用合计45584.4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11项费用合计147324.14元,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赔偿上述1-11项费用后的余额72908.54元,根据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由被告陈海明赔偿原告2290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160000元;被告陈海明已赔偿原告16397.9元,故尚应赔偿原告6510.6元。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法院根据案件结果在当事人之间依法处理决定,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太保财险深圳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需承担诉讼费为由,主张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美连160000元;二、限被告陈海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美连6510.6元;三、驳回原告梁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原告梁美连负担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741元,被告陈海明负担71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秀霞钟小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