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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孙友良与刘杜岳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友良,杜岳云,刘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法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孙友良委托代理人刘雪虎,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杜岳云。委托代理人钟太庚,益阳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一审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刘立平,系刘建军女儿,一般代理。杜岳云诉刘建军、孙友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4日作出(2012)资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孙友良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益法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资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孙友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孙友良及代理人刘雪虎,杜岳云及代理人钟太庚,刘建军及代理人刘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杜岳云与刘建军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杜岳云向刘建军承包的钻石华庭综合楼工程提供建筑模板、木方价值约28万元的材料,供货量的超出部分以收货清单为准。付款方式为:第一批材料到工地付款2万元,工程建到第三楼付足总货款的40%,到第六楼付足总货款的70%,到第十楼付清全部余款。如刘建军未按约付款,则按购货总额月息4%支付违约金(利息)。孙友良在协议书上签名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杜岳云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12月15日共计向刘建军提供了价值545780元的建筑模板、木方,刘建军分三次共计支付杜岳云货款13万元,尚欠杜岳云货款415780元。2012年1月10日刘建军承建的钻石华庭综合楼已建至十层,按协议约定,刘建军应当付清全部货款,杜岳云多次催收,刘建军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至今尚欠杜岳云货款415780元及逾期付利息51972.5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资阳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杜岳云与刘建军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孙友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建军与杜岳云签订的协议书虽约定计划供货数额为28万元,但该协议书的第十条已将供货数额变更为以收货清单为数,合同实际履行中杜岳云已向刘建军供货54万余元,孙友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第十条系杜岳云擅自添加,故孙友良应当在545780元的供货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协议书约定刘建军清偿杜岳云货款的最后期限为钻石华庭综合楼建至第十层后付清,刘建军承建的钻石华庭综合楼建至十层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杜岳云向刘建军、孙友良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8日,并未超过6个月,故孙友良提供的担保亦未超过保证时效。综上所述,对杜岳云要求刘建军清偿货款支付违约金,由孙友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友良辩称担保超过时效,协议书第十条系杜岳云添加而增加了刘建军的担保数额之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应不予采信。遂判决:一、由刘建军偿付所欠杜岳云货款415780元,支付违约金51972.50元(违约金按月息2.5%自2012年1月20日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两项合计46775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孙友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刘建军、孙友良负担)。孙友良以协议书约定的货款是28万元,而工程到2011年12月9日已完成,故其只应对28万元范围内到十楼30%的付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杜岳云与刘建军签订的协议书确定了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孙友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孙友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建军与杜岳云签订的协议书第1条虽约定计划供货数额为28万元,但该协议书的第10条已将该条变更为以收货清单为数,合同实际履行中杜岳云已向刘建军供货545780元,杜岳云、刘建军当庭(系再审庭审)陈述证实了在协议书添加了第10条后才交给孙友良签字,且孙友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第10条系杜岳云擅自添加的行为,故孙友良应当在545780元的供货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协议书约定刘建军清偿杜岳云货款的最后期限为钻石华庭综合楼建至第十层付清,刘建军承建的钻石华庭综合楼(包括南栋和北栋)南栋建至十层的时间较北栋晚,为2012年1月10日,保证期应从此日起算,杜岳云向刘建军、孙友良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8日,并未超过6个月,故孙友良提供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时效。综上所述,孙友良辩称货款应以28万元为准及担保部分超过时效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孙友良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的请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该院(2012)资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孙友良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孙友良举证证实钻石华庭北栋六楼于2011年10月20日完工,南栋六楼于12月9日完工,但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协议约定工程至第三楼时付足40%、至第六层时付足70%,而刘建军在这一期届满六个月之后才向孙友良(保证人)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保证人对这一部分(货款的70%)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这一条款后却处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孙友良只对163734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杜岳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军答辩称,是因孙友良未付工程款,才导致杜岳云的模板货款未结清。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从一审卷中查明,刘建军从孙友良处分包承建(主要是人工和模板的购进及装拆)的南县钻石华庭综合楼工程,北栋3层的施工时间是2011年9月1日,南栋3层是10月20日,北栋6层是10月20日,南栋6层是12月9日,北栋10层是10月底,南栋10层是2012年1月10日。三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孙友良对杜岳云向刘建军所购模板(含木方)545780元(含已付的13万元)货款是否应全部承担保证责任。从三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看,虽然明确了刘建军应分期付款,但因协议中并未明确孙友良只对某一期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孙友良应对刘建军依协议所欠整体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孙友良所提其只应对综合楼施工至第6层时所欠货款的30%即163734元负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即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支持。一审(再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判决孙友良承担担保责任,而孙友良上诉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后,又要求适用该条第二款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因杜岳云在保证期间内提起了诉讼,向保证人孙友良及债务人刘建军主张了权利,孙友良的保证责任未免除,故孙友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妥,孙友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175元,由孙友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令球审 判 员  陈洪祥代理审判员  周佑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