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下午,被告人冯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星光村的平湖市迪美服饰有限公司二楼小仓库,采用绳子吊的方式,欲窃取公司放于小仓库内的羽绒服92件,合计价值9093.6元,后被当场发现,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失窃证明、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合计价值9093.6元,属数额较大,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但被告人冯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