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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申军、张焕与高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军,张焕,高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军,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焕,女,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青,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鑫,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银保,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申军、张焕因与被上诉人高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军于2013年3月21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鑫、张焕立即退还保证金6万元、车辆维修费17600元,并赔偿经营损失8万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申军、张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鑫与张焕系同居关系,张焕系安化公司职工。2012年初,张焕承租了安化公司豫AH29**号半拖挂解放牌货车。2012年3月1日,申军委托其弟(乙方)与高鑫(甲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由高鑫将豫AH29**号解放牌半拖挂车转租给申军经营,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到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付清甲方已交纳安化公司的车辆经营保证金6万元。合同还规定,乙方每月预付甲方车辆转租费用2000元并承担甲方个人(张焕)保险费用的交纳;合同签订后,甲方允许乙方趁用其名义在厂经营,经营收益归乙方所有。之后,高鑫又以张焕的名义与申军签订了一份与上述租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的协议(除增加合同到期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外,其他内容相同)。合同签订后,高鑫父亲高银保将豫AH29**号货车交给了申军,申军交给了高银保所租货车押金6万元,随后申军开始经营。2012年12月12日,经张焕申请,安化公司将豫AH29**号货车收回。申军所交货车押金6万元,高鑫、张焕双方未退回申军。原审法院认为:从转租合同签订后豫AH29**号货车顺利交付申军使用、转租合同履行九个多月看,张焕对高鑫与申军签订的转租合同予以追认,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现该转租合同已终止,张焕作为转租合同的出租方依约即应退回申军押金6万元。张焕否认收到押金6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申军称高鑫、张焕未与其商量私自将车收回,终止转租合同;高鑫、张焕称申军经营亏损才提出终止合同交回货车,申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军要求高鑫、张焕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7600元、营运利润损失8万元及损失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申军租车保证押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原告申军负担2150,被告张焕负担1300元。上诉人申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提供了垫付的17600元车辆维修结算单,但原审未予认定不当;2、张焕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酌情只请求了8万元,原审未予认定不当,现其仅主张2万元;3、上诉人因租赁张焕的车辆而向他人贷款6万元,原审未判决6万元押金的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第二项为张焕给付车辆维修费17600元、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并赔偿押金6万元自交车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张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其怀孕,即将安化公司豫AH29**号半拖挂解放牌货车的经营事宜交由高鑫经手办理,高鑫与申军之间的转租合同并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未收到6万元保证金,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6万元保证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高鑫辩称:张焕对申军与高鑫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知情的,高鑫的父亲高银保将申军交纳的6万元保证金交给了张焕的父亲张海青,张焕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交还安化公司,张焕应当返还申军6万元押金,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军在二审时当庭陈述,其在张焕将涉案车辆交回安化公司后与张焕达成口头协议,由张焕返还申军6万元保证金,申军将涉案车辆的钥匙以及行车证、营运证、附加费等证件交回安化公司,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焕承租安化公司豫AH29**号半拖挂解放牌货车后在与高鑫共同生活期间将该车辆的经营事宜全权委托高鑫处理,高鑫以张焕的名义将该车辆租赁给申军,在申军租赁该车辆九个多月期间,张焕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张焕将该车辆交回安化公司致使申军与高鑫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原审判决张焕返还申军6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当,张焕上诉主张其对高鑫与申军之间的转租合同既不知情也未收到6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申军承认在张焕将涉案车辆交回安化公司后与张焕达成口头协议,由张焕返还申军6万元保证金,申军将涉案车辆的钥匙以及行车证、营运证、附加费等证件交回安化公司,根据申军与张焕之间的口头协议,双方并未对申军的经营损失及贷款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且申军上诉主张因张焕的违约致使其存在经营损失以及向他人贷款6万元存在利息损失亦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因高鑫以张焕的名义与申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期间车辆的维修问题进行约定,且申军对未经安化公司认可擅自转租的风险性评估不足,其有明显过错,故申军上诉请求张焕给付车辆维修费176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军、张焕的上诉请求均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申军负担940元,上诉人张焕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师茂庆审判员  李俊良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