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南民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许应兰与朱和稳、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兰,朱和稳,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282号原告许应兰。委托代理人陈书侠。委托代理人王小冬。被告朱和稳。委托代理人李进玲。委托代理人傅大燕。被告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华。委托代理人李进玲。被告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祥海。委托代理人贲道均。原告许应兰与被告朱和稳、南通长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迅公司)、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丰村委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兰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侠,被告朱���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玲、傅大燕,被告长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进玲,被告新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丁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贲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兰诉称:2012年10月5日17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海安C002839号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走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15组工农桥南侧路桥交界处时所驾电动车车轮与该处路桥结合部的隆起部位相碰撞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假体周围骨折。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相关证人证言,得知原告事发地点即工农桥南侧路桥交界处存在一深坑,此深坑系被告朱和稳在工农桥所在路段进行道路施工时所挖,且未在周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具有危险性,而原告从桥北侧正常行驶过来时���法观察到危险的存在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被告朱和稳的过错是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被告朱和稳系挂靠于被告长迅公司,被告长迅公司是原告出事路段施工工程的名义承揽方,被告朱和稳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长迅公司应对被告朱和稳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的路坑处于被告新丰村委会界内,系其第15村民小组组长王某在经过被告新丰村委会主任丁祥海的批示后要求被告朱和稳所挖,故被告新丰村委会亦具有过错。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和稳赔偿原告医疗费39547.41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6360元(16天×60元/天×2人+74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38580.1元(29677元/年×13年×1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50元、车辆损失600元,共���92817.51元,被告长迅公司、新丰村委会对被告朱和稳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和稳辩称:1、本案朱和稳与被告新丰村委会之间是义务帮工,其在义务帮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被告新丰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2、朱和稳在帮工行为中没有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朱和稳的诉讼请求。被告长迅公司辩称:涉案路段不在长迅公司中标路段的施工范围内,与本案无关,长迅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新丰村委会辩称:1、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江苏省农村道路管理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道路的养护职责,村委会只是协助管理作用;2、本案应当属于施工过程中致人损伤,应当由施工方承当责任,根据施工合同,该路段还在施工方的维修保养期间内��农村道路的维修是由海安镇政府实报实销,原告要求新丰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3、新丰村委会主任丁祥海曾交代过15组组长王某,叫他让被告朱和稳挖好坑后还要修起来,为此王某先后找过被告朱和稳三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7时40分左右,许应兰驾驶海安C002839电动自行车沿南北走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15组工农桥南侧路桥交界处时,许应兰所驾电动车车轮与该处路桥结合部的隆起部位相碰撞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许应兰跌倒受伤、车辆受损。当日,许应兰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膝关节假体周围骨折(股骨端),右膝关节置换术后,高血压病。同年10月9日行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同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许应兰���付医疗费39229.41元。后许应兰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月15日至海安县人民医院复诊检查,分别支付医疗费231.20元、86.8元。2013年7月8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许应兰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7月11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应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许应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2012年9月1日,长迅公司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镇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长迅公司承建海安镇2012年农村公路、回车场、错车道工程施工项目HANL9标段,合同主要内容有:“1.施工范围:全���4.801km,路面宽4m,厚16cm。其中:红光北路长约0.350km;二百桥路长约1.013km;三联路延伸段长约0.267km;方桥南北路长约0.717km;自由东路长约1.155km;自由中心路长约0.358km;六里西路1长约0.941km。”“2.施工属性:路面。”“3.工程内容:海安镇2012年农村公路、回车场、错车道工程施工。”“4.技术标准:四级。”上述施工路段位于新丰村辖区内工农桥北侧,长迅公司内部承包给朱和稳,由其具体负责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朱和稳在工农桥两侧设立了警示标志,禁止机动车通行,未禁止行人及非机动车通行。涉案路段位于工农桥南侧新丰村15组。工农桥与路南侧路桥交界处路面隆起,以前曾有不少人在此处跌倒过。适逢朱和稳率人在工农桥北侧路面施工,15组部分村民为此向组长王某建议,借此机会将隆起的路面做平。王某经请示新丰村委会主任丁祥海后,找到朱和���之子朱爱青商谈(朱爱青亦在工程施工),约定由朱爱青负责将隆起路面挖掉后重新铺好,工钱照付。后朱爱青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当挖了与桥面同宽、至8公分深的一个坑后,因挖土机较小,未能继续作业,施工人员随后撤离现场,未将坑填平。整个施工作业,未设立施工警示标志。后王某先后三次找到朱爱青,要求其将所挖的坑填平,朱爱青虽答应其要求,但未能及时施工,致使许应兰2012年10月5日驾驶海安C002839电动自行车路过此路段时,因未曾注意路坑,不慎跌倒受伤。后海北砖瓦厂的吉木森派人用炭渣将坑填平。庭审中,朱和稳对其子朱爱青的行为予以确认,系经过其同意。现原告许应兰认为因被告朱和稳在施工过程中所挖的坑未填平致其行驶至该处时跌倒受伤,且被告朱和稳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立任何施工警示标志,被告朱和稳应对其遭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长迅公司与被告新丰村委会对被告朱和稳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和稳辩称其在涉案路段施工,系受被告新丰村委会指示,双方未约定报酬,其施工行为系义务帮工人,且其在义务帮工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迅公司辩称涉案路段非其公司承包施工道路工程路段,被告朱和稳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原告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新丰村委会辩称其与被告朱和稳约定道路维修由政府实报实销,被告朱和稳作为施工人,应对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为此,原、被告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许应兰户籍地为海安县大公镇贲集村23组20号,自2006年起正常随其子陈书侠、儿媳林霞居住于海安县海安镇宁海街道三塘社区辖区内锦绣花园小区内(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59号10幢101室)。上述事实,有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四份(对王某、何忠、朱和稳、许应兰各一份)、合同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村(居)民基础信息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应兰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医疗费39547.41元,提供了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50元(1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360元(16天×60元/天×2人+74天×60元/天),护理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护理标准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业行业标准59.41元/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238.05元(15天×59.41元/天×2人+75天×59.41元/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580.1元(29677元/年×13年×10%),提供了海安县海安��宁海街道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加盖海安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以及海安高新区(海安镇)宁海街道村(居)民基础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起就与其子、儿媳共同生活、居住在县城,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对此,被告朱和稳与长迅公司口头辩称三塘社区的信息登记表中原告许应兰的信息与其他人的信息形成时间不一致,被告新丰村委会口头辩称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城北派出所的章没有异议,对登记表的内容有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或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三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居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能够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居住、流动等基础信息情况,且其提供的原告的居住证明经海安县公安局城北中心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8周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612.4元(29677元/年×12年×10%)。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精神肯定会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6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5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的范围进行处理。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产生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9547.4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6238.05元、残疾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4817.86元。被告朱和稳派人在涉案路段挖坑,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或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路经此地跌倒受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和稳作为施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施工路段虽未设置警示标志,但被告朱和稳在负责工农桥北侧道路施工作业时,分别在桥两侧设置了机动车禁行警示标志,虽未禁止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路经此处,应谨慎行驶或下车推行,然原告未能如此,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责任,其要求被告朱和稳承担损失赔偿的全部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被告朱和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7854.29元。庭审中,被告朱和稳辩称其系义务帮工人,为被告新丰村委会提供的是无偿劳动,未约定报酬,实际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为此,被告朱和稳提供了两份录音资料,一份是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朱和稳父子与丁祥海的谈话,另一份是同日下午被告朱和稳与王某的谈话。本院当庭播放了两份录音资料。因录音效果不佳,对录音内容较难辩认。且对该两份证据,被告新丰村委会认为系被告朱和稳偷录,程序上违法,系被告朱和稳为规避自身的责任而录制的。原告认为录音无法辩认,录音谈话人之一丁祥海到庭参加庭审,另一谈话人王某亦到庭作证,应以两人当庭陈述���准。对此,本院当庭对丁祥海及证人王某分别进行了询问,就被告朱和稳与被告新丰村委会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丁祥海与证人王某的回答一致,即当初商谈施工作业时,被告新丰村委会确实许诺了给付被告朱和稳施工报酬。本院认为,证人王某作为双方的联系人,亲自经历了整个事情的始末,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其证言亦得到丁祥海的陈述佐证,王某的证言可信,本院确认被告新丰村委会与被告朱和稳之间达成施工协议时约定了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至于被告朱和稳实际有没有获得劳动报酬,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朱和稳辩称其系义务帮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迅公司施工道路的中标地段为工农桥北侧,被告朱和稳派人挖坑路段在工农桥南侧,原告要求被告长迅公司对被告朱和稳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和稳在该处的施工行为亦经被告长迅公司的授权,对此,被告长迅公司在庭审中也对被告朱和稳在涉案路段施工的行为否认给予授权,被告朱和稳在该处的施工行为应为其私自行为,超出了被告长迅公司的授权委托范围,亦未经被告长迅公司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长迅公司对被告朱和稳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定作人一般情况下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定作人对其定���、指示或者选任行为存在过失的,应当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路段因路面隆起,以往造成不少人行经此处跌倒过,被告新丰村委会经15组部分村民建议,对隆起路面进行修缮,其本意是为民着想,为民做好事,其选任被告朱和稳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新丰村委会系定作人,被告朱和稳系承揽人。但道路修缮并非简单的施工作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危险性,施工队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必要的技术、设备要求,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如前所述,被告朱和稳承揽涉案路面的施工,系其个人行为,而整个施工过程出现的一些安全隐患与问题,如: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当挖土机挖到地面下8公分左右深的地方,因挖土机机型小而未能继续深挖;挖好坑后,未能及时将所挖的坑填平,施工人员却撤离施工现场;当被告新丰村��会要求将所挖的坑填平时,虽口头答应然却迟迟未能施工到位,而致引发事端。均表明了被告朱和稳在涉案路段的施工,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要求,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作业条件,安全生产意识不强。事故发生后,海北砖瓦厂的吉木森用炭渣将坑填平,未再发生事故,亦表明将坑填平恢复正常通行功能亦非多大的难事。故被告新丰村委会找被告朱和稳进行施工作业,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对原告途经涉案路段跌倒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朱和稳和被告新丰村委会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份额大小,应依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即被告新丰村委会应在其选任不当行为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对原告的侵权责任除却原告自己承担的部分外,由被告朱和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498元,被告新丰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356.29元。被告朱和稳、新丰村委会就上述赔偿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和稳赔偿原告许应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7498元。二、被告新丰���委会赔偿原告许应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356.29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朱和稳、新丰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朱和稳、新丰村委会对上述赔偿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许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元,减半收取414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2064元,由原告许应兰负担413元、被告朱和稳负担1156元、被告新丰村委会负担495元(被告朱和稳与被告新丰村委会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许应兰代垫,被告朱和稳与被告新丰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许应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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