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岳宇与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岳宇,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485号原告杨岳宇,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槐柏树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岳宇不服被告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2013年8月9日所作《举报事项回复》,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08年12月12日,原告杨岳宇就其与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捷公司)之间的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安监局)投诉。其投诉的请求事项共6项:”1、请求政府对原单位对我恢复劳动关系并妥善安置工作;2、请求政府对原单位依法对我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写入档案;3、请求政府对原单位依法补发我的工时工资379.75元;4、请求政府对原单位依法补发我的事假工资38.67元;5、请求政府对原单位依法私设黑岗位瞒报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项目没有任何防护设施行为进行调查;6、请求政府对原单位依法对投诉举报人克扣工资编造两天事假、假冒我签名、限制我人身自由强迫我劳动、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围攻打人、对政府的处理意见拒不执行的行为进行调查”。2009年2月17日,朝阳区安监局就其投诉事项作出《关于杨岳宇投诉请求情况的答复》。该答复对杨岳宇投诉请求的处理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职工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54号)的文件精神(一)杨岳宇请求的第1、2、3、4、6项内容,不属于朝阳区安监局的职责范围;(二)杨岳投诉请求的第5项内容,我局检查人员多次进行了调查,并均给予答复。”原告杨岳宇对该《答复》不服,向市安监局申请复议。2009年4月17日,市安监局以京安监复决字(2009)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朝阳区安监督局所作《答复》。后,杨岳宇对该《答复》仍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7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09)朝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杨岳宇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杨岳宇投诉中所提其余涉及恢复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鉴定、补发工资等劳动纠纷问题,均不属于被告朝阳区安监局的职责范围”。2009年7月1日、9月7日、10月15日,原告杨岳宇就其与毕捷公司所存在的问题向被告市安监局进行投诉,其投诉申请书中载明的事情及请求事项与向朝阳区安监局投诉时的事情及请求事项相同。2009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该《书面回复》认为朝阳区安监局对杨岳宇的投诉事项依法进行了核查处理,其答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杨岳宇对该《书面回复》不服于2009年12月3日向北京市原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14日原宣武法院作出(2009)宣行初字第26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岳宇起诉。杨岳宇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一中行终字第69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该裁定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经就上诉人的投诉作出前次答复且已生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又基于相同之事实和请求向被上诉人投诉,属于针对已生效之行政行为提出申诉。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系对前次答复的再次确认,且未变更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或法律依据。故被诉答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针对被诉答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3年5月22日,原告杨岳宇再次到被告市安监局就其与毕捷公司所存在的问题向被告市安监局进行投诉,要求:(1)依法调查查处举报人2007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依法调查查处被举报人不给举报人做职业病诊疗的行为违法。2013年8月9日,被告市安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原告杨岳宇作出被诉《举报事项回复》,主要内容如下:”我局认为,你与原毕捷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我局无权查处。...另外,职业病诊断和治疗的监管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原告杨岳宇对被诉《举报事项回复》不服,于2013年8月15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京政复字(2013)3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举报事项回复》。原告杨岳宇仍不服,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举报事项回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杨岳宇就其与毕捷公司所存在的问题向被告市安监局投诉,其此次投诉请求与其2008年12月12日向朝阳区安监局投诉请求之前两项都是针对劳动合同关系、职业病诊断等劳动纠纷问题而提出。在朝阳区安监局已经就原告杨岳宇的投诉作出前次答复且已生效的情况下,原告杨岳宇又基于相同之事实和请求向被告市安监局投诉,属于针对已生效之行政行为提出申诉。而被告市安监局作出的被诉《举报事项回复》系对前次答复的再次确认,且未变更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或法律依据,应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告杨岳宇针对被诉《举报事项回复》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岳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杨岳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