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4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池祥忠与陈贵恒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祥忠,陈贵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4595号原告池祥忠,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系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兰,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恒,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池祥忠与被告陈贵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双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邹、陈乐惠组成合议庭,于10月31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祥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陈贵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决定共同承接刁显志承揽的中国冶金第十六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兰州移山造地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股份各占50%,盈亏均按此分配。由于被告未筹集到资金,工程需要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由原告垫支、月息2分。2010年5月,原告按照约定先后分三次将5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刁显志,刁显志出具保证金收据。事后得知,刁显志承揽的兰州移山造地工程项目在2008年8月已经被兰州政府停工,刁显志于2010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目的是为骗取50万元工程保证金。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赃款342100元。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结算书,确定本项目的盈亏情况,被告还欠原告189450元,并约定一年内清还清,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但至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9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贵恒辩称,我没有与原告池祥忠个人签订过合作协议,池祥忠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池祥忠向刁显志或项目部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是在履行2012年4月30日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为了履行2012年5月10日的合作协议书,池祥忠缴付给刁显志的50万元与我无关。2012年5月12日,《陈贵恒合作兰州项目结算》是在池祥忠有胁迫下造成重大误解签订的,具有不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池祥忠原系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9日,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拓城劳务有限公司。2010年4月30日,原告池祥忠以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刁显志挂靠的“中国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移山造地(土石方)工程项目部”在锡市亿嘉名仕酒店签订一份兰州移山造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池祥忠分别于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6日向刁显志的银行卡三次转款共计50万元。2010年4月30日,刁显志以中国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移山造地工程项目部向池祥忠出具了收据一份,收到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保证金50万元,并加盖了中国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移山造地工程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和刁显志的私章。刁显志于2010年5月8日向池祥忠下发进场通知书。原告池祥忠事后得知,刁显志承揽的兰州移山造地工程项目已于2008年8月被兰州市政府停工,刁显志于2010年4月30日与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50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池祥忠当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于2010年11月4日追缴赃款342100元退还给原告池祥忠。2010年5月6日,原告池祥忠以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陈贵恒为乙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共同考察,决定在中国冶金第十六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承接兰州移山造地(土石方)工程项目。双方平均投资股份各占50%,盈亏均按此分配。由于乙方未筹集到资金,工程需要向十六冶建设公司缴纳的50万元保证金由甲方垫缴,月息2分。项目进场施工后先归还甲方资金本息后再分配。原告池祥忠以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名,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陈贵恒在《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5月12日,原告池祥忠与被告陈贵恒签订了《陈贵恒合作兰州项目结算》清单,经双方结算,扣除公安机关的办案费用3万元、差旅费3万元,未追回来的保证金本金及垫支保证金利息等,陈贵恒应付池祥忠189450元,月息2分计付。原告池祥忠和被告陈贵恒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同时,陈贵恒签字注明:以上述结算,如有误,可核算,原则以此损失金额归还。陈贵恒承诺一年内还清,如没还,利息从2012年5月12日开始按月息2%计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贵恒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陈贵恒辩称,2012年5月12日与原告池祥忠签订的《陈贵恒合作兰州项目结算》清单系原告胁迫自己签订的,并注明如有误,可核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池祥忠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银行卡转账存款凭证三份、收取保证金收据、刑事判决书二份、中国农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项目合作协议书、陈贵恒兰州项目结算清单,重庆拓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合作项目协议签订的时间不是2010年5月6日,而是2010年6月20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陈贵恒兰州项目结算清单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有重大误解,具有不合法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陈贵恒除口头陈述外,未举示证据。本院调取了兰州移山造地工程施工合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已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池祥忠以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陈贵恒为乙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因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在该《项目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审理中,更名后的重庆拓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池祥忠以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被告陈贵恒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池祥忠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证明该公司对原告池祥忠与被告陈贵恒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行为未予追认。另外,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锡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被告人刁显志实施诈骗的对象系池祥忠个人,并非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的报案人及退还赃款的被害人系池祥忠个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被告陈贵恒也明知与其进行项目合作的系原告池祥忠个人,后与池祥忠个人进行结算,故应当认定与被告陈贵恒进行工程项目合作的相对人系池祥忠个人,并非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论是重庆宇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是池祥忠个人作为合伙人,被告陈贵恒均应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亏损责任,为了减少诉累,本院认定与被告陈贵恒进行工程项目合作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池祥忠个人。故被告陈贵恒辩称池祥忠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池祥忠要求被告陈贵恒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共同承担亏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池祥忠要求被告陈贵恒承担公安机关的办案费用3万元和差旅费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收取办案费用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池祥忠要求被告陈贵恒按《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支付垫支保证金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贵恒辩称,自己与原告池祥忠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池祥忠被诈骗是在履行2010年4月30日与刁显志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审判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贵恒辩称,自己与原告池祥忠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项目结算清单系受原告的胁迫签订,不具有合法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池祥忠要求被告陈贵恒共同承担被告陈贵恒应承担的损失为157900元÷2计78950元,以及支付给原告池祥忠的利息计算方式应为250000元×2%×天数(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78950元×2%(从2010年11月5日起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池祥忠合伙亏损损失78950元及利息(其中,垫支款2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亏损损失7895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池祥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贵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陈贵恒负担17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池祥忠自行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双庆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