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影与被告百菇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王影,女,汉族,1984年6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云,男,1964年8月生。被告南京百菇园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菇园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纬五路8号。法定代表人汤永彬。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影诉被告百菇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影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百菇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影诉称,其于2011年6月9日进入被告百菇园公司工作,每天9人一组,8人上班1人休息。2012年7月20日,百菇园公司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其出勤248.5天,百菇园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多次交涉无果,其于2013年5月1日离职,百菇园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菇园公司:1、支付加班工资3592.6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687.1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9.52元;5、支付2013年3月工资1884元。被告百菇园公司辩称,原告王影于2011年进入其公司,但在2012年5月29日向我公司辞职后离开公司,同年7月10日又进入我公司工作;王影在其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每天工作时间6.5小时,每周轮休一天,故不存在超时加班,即使其公司偶尔加班,也支付了加班工资;王影自2013年5月1日擅自离岗,其公司通过电话、发函的方式通知王影及时到岗上班,但王影仍未至公司上班,故其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公司已经与王影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王影的第1、3超过了在仲裁阶段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影于2012年7月10日进入被告百菇园公司,百菇园公司未为王影缴纳社会保险。百菇园公司按计件工资形式支付王影报酬。2012年7月,王影出勤19天,百菇园公司支付工资1947.3元。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王影出勤229.5天(28、25、25、26、27、28、19.5、26、25),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国庆、中秋、春节各1天,元旦1天)。2012年8月,百菇园公司支付王影加班工资232.2元、2013年2月,工作明细表载明王影延时3.5小时,加班工资23.1元。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百菇园公司实际支付王影工资为15709.4元(含每月100元保险补贴)。2013年5月1日起王影未至百菇园公司工作。2013年5月28日,王影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百菇园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4月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双倍工资。仲裁委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13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菇园公司支付王影加班工资2857元,4月份工资1864.5元,驳回了王影其他的仲裁请求。王影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影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按71元/天计算加班工资。王影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百菇园公司出具承诺书,声明本人自愿以自由身份缴纳保险,接受公司给予每月100元的补贴。此后关于保险事宜与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审理中,被告百菇园公司就已经与原告王影签字的劳动合同,提交了一份2012年7月20日乙方签有“王影”三个字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王影质证认为该合同上“王影”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百菇园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王影的工资明细表、百菇园接种组计件工资明细表、电子考勤记录表。电子考勤记录表载明的王影出勤时间与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出勤天数一致,接种组计件工资明细表计算得出的王影月工资数额与工资明细表上数额一致。接种组计件工资明细表载明王影2013年4月的工资为1884.5元。电子考勤表记载的王影每天出勤时间在早晨7点30分左右,至下午2点多至5点多不等。2013年4月19日,王影等人因未完成工作即离岗回家,百菇园公司决定对王影罚款20元。上述事实,有宁宁劳仲宁字(2013)第131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百菇园公司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原告王影对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百菇园公司关于其公司已经与王影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王影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王影在百菇园公司出勤的天数超过法定出勤天数,百菇园公司虽辩称王影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6.5小时,但从其提交的电子考勤表来看,王影每天早上7点30分上班,下班时间在下午2点多至5点多之间,且绝大部分下班时间在3点之后,即使扣除中午吃饭时间,王影每天工作时间亦超过6.5小时,故百菇园公司应支付王影双休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王影主张按71元/天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不高于其离职前的日平均工资,本院照准。经计算,王影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王影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应为3126.13元,法定节假日568元,合计3694.13元,故对王影主张加班工资359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7月和2013年4月的工资。从百菇园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以及接种组计件工资明细表来看,工资明细表上的数额来源于计件工资明细表,每月数额相对,且王影对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均予以认可,故对2013年4月的计件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即百菇园公司应支付王影工资1864.5元。故对王影要求百菇园公司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影主张因百菇园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多次交涉无果,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影于5月1日主动离开百菇园公司,未说明主动离开百菇园公司的理由,丁政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百菇园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其对要求百菇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菇园公司支付原告王影2013年4月工资1864.5元;二、被告百菇园公司支付原告王影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694.13元;三、驳回王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百菇园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陶建荣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立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