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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甲、石乙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石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甲。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乙。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仇××。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石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甲,被告人石乙及其辩护人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石甲和石乙冒充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的经理和员工认识了被害人周某某,其中被告人石甲并和周某某确定了恋爱关系。在随后的交往中,被告人石甲发现周某某家很有钱,遂产生了诈骗周某某钱财的想法,并把该想法告知了被告人石乙,要求石乙配合其冒充荣和公司的经理和员工的身份实施诈骗:1、2013年6月6日10时许和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石甲、石乙在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以操作荣和公司股票亏欠,需要继续投入资金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桂B×××××飞度牌小汽车某某抵押和变卖的手段,将卖车所得的人民币70000元骗走,并用于挥霍。2、2013年6月16日和6月23日,被告人石甲、石乙继续冒充荣和公司的经理和员工,以能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房,需要交购房定金为由,分两次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和90000元,后用于挥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房屋买卖合同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甲、石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于诈骗数额有异议,认为其在第二起诈骗中所得数额只是人民币170000元。被告人石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其表示并未参与,不予认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其认为是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一般的诈骗,其他没有意见。其辩护人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石乙没有参与,不应对其以诈骗罪论处;对于第二起其认为应该是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结合诈骗数额,应该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石甲和石乙冒充柳州市荣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的经理和员工认识了被害人周某某,其中被告人石甲和周某某确定了恋爱关系。在随后的交往中,被告人石甲发现周某某家很有钱,遂产生了诈骗周某某钱财的想法,遂与被告人石乙共同配合骗取周某某的钱财,主要行为如下:1、2013年6月6日10时许和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石甲、石乙在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信任后,以操作荣和公司股票亏欠,需要继续投入资金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桂B×××××飞度牌小汽车某某抵押和变卖的手段,将卖车所得的人民币70000元骗走,并用于挥霍。2、2013年6月16日和6月23日,被告人石甲、石乙继续冒充荣和公司的经理和员工,以能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房,需要交购房定金为由,分两次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和90000元,后用于挥霍。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石甲、石乙被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黄色金属项链一条、罗某某G597手表一块、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串号:01376005298077)等物品都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8日11时周某某报案称:其于2013年6月中旬期间,在广西××鱼××区××东环路东一巷的租住地内被一名男子以可以低价购买荣和天誉房产为由骗走人民币190000元,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向公安陈述称,其于2013年6月10日被骗卖掉了其名下所有的一辆桂B×××××飞度牌小汽车;2013年6月中旬期间,在广西××鱼××区××东环路东一巷的租住地内被一名男子以可以低价购买荣和天誉房产为由骗走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经辨认,被害人周某某指出被告人石甲、石乙即是对其实施诈骗的男子。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陈述称,2013年6月初,一男一女开了辆灰色飞度轿车到其信息部办理抵押借款,几天后又由该男子将该车赎走并卖掉的的事实。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公安陈述称,2013年6月份,两个被告人通过接近其女儿周某某,后骗走了周某某名下名下的一辆灰色飞度牌汽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1890元)和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二份,发还物品清单一份。扣押清单一份是证明公安机关从石乙身上扣押三张假证件,其中一张是叫“石丙”的假身份证,另外两张是一张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另一份扣押清单是证明公安机关从石甲身上扣押黄色金属项链一条、罗某某G597手表一块、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从石甲身上扣押的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6、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周某某被骗的本田飞度汽车价值人民币81890元,该鉴定结论已经送达给相关当事人。7、车辆购置发票以及公安部车辆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证实车牌号为桂B×××××的本田飞度牌小汽车归被害人周某某所有。8、中国某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证实周某某名下的卡号为××和6228480070216575319的流水清单情况。9、房屋买卖合同书两份,证实石丙冒充荣和公司员工身份分别与被害人温某某、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定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00元和900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石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石乙冒充荣和公司股东与员工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周某某、温某某钱财,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11、被告人石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以“石丙”的名字伙同被告人石甲冒充荣和公司员工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诈骗被害人周某某、温某某钱财,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60000元的事实。12、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石甲、石乙冒充荣和公司股东与员工和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的地点以及给付定金数额进行辨认的情况。13、被告人石甲、石乙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经过。14、柳州市荣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石甲、石乙并非该公司员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石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甲、石乙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石甲、石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荣和公司股东与员工身份,与被害人签订购房合同,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对该起犯罪事实指控诈骗罪的罪名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石甲、石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石甲辩称其第二起诈骗所得数额应为人民币170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其与石乙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均承认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90000万元,而且与被害人的陈述材料、证人温某某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故对石甲的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第一起没有参与,且第二起不宜以诈骗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乙与石甲认识被害人周某某,在石甲与被害人确定了恋爱关系后,石乙继续配合其哥冒充荣和公司的员工,更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为其哥能够顺利诈骗被害人钱财提供了条件,因此主观上有诈骗的直接故意。另外,在被害人的飞度车抵押、变卖过程中,其也参与了送达飞度车资料文件,客观上帮助完成了抵押、变卖被害人飞度车的事实,其行为应该以诈骗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是,在该起诈骗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石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关于被告人石乙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诈骗所用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意义上合同的构成要件,且二被告人通过该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符,故对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石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箭盘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伪造证件“石丙”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张、桂MPP8**车辆行驶证一张,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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