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890号原告刘×,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树海,北京永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萌,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伯鼎,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树海、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萌、李伯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诉称,我和张×系夫妻关系,我曾以离婚纠纷为由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776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3月6日生效。我认为我和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且现在距离77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已经超过六个月,故我现再次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我和张×的婚姻关系;二、张×支付我共同财产部分36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张×辩称,我同意与刘×离婚。首先,我认为刘×的家庭观念淡薄,其经常出差,周六日加班,对家庭关心不够。第二,我有糖尿病,身体状况不是太好,而刘×没有尽到照顾义务,我认为是刘×不想与我过了。第三,自结婚以后,刘×就掌控我的银行卡,我在财产支配方面没有实际的主动权,我认为刘×比我更看重财产。之前刘×曾起诉过一次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现在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我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和刘×名下没有共同购买的房产,刘×在婚前购买了北苑家园907号房屋,但是用婚后共同财产还的贷,故刘×如果提出离婚,我要求对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进行分割。此外,刘×从2011年开始就从我的银行卡上大量取钱,截止2012年9月30日共计取走544208元,我认为刘×的行为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我要求对这54万元也进行分割。对于刘×主张的36万元,我需要其解释具体的构成情况。经审理查明,刘×与张×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张×是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张×表示同意与刘×离婚。刘×主张张×存在婚外情,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证据一、QQ对话截图,证明张×对自己有暴力行为,并且有第三者周某(某某),张×存在婚外情,周某曾经是阳光媒体集团张×的秘书,现在已经离职,QQ对话中的龙倌王就是张×。证据二、手机截屏,该截屏上显示的豹妹、周子心都是周某。证据三、照片。证明2012年1月16日张×酗酒之后被送到东小口医院抢救,当时一位穿白衣服的女孩一直在旁边照顾张×,该人就是周某,两人关系暧昧。证据四、北京清河圣地妇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其上显示2012年6月16日,张×支出手术费、产后保宫恢复治疗费等费用共计1934元。刘×以此证明该收据是周某做人流的收据。除照片之外,张×对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不知道龙倌王、周子心、豹妹都是谁,并表示2012年1月16日是开公司年会,抢救的时候刘×的父母、弟弟都在场,周某作为其单位同事,在场帮助抢救是很正常的,不能证明自己存在婚外情。就36万元的构成问题,刘×表示,当时购买北京市昌平区402号房屋的时候,父母曾给其转账25万元,用于支付该房屋的首付款。402号房屋的产权人虽然登记为张×的父亲张某,但是婚后一直由其和张×居住使用,贷款由其负责偿还,该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等也全部由其购置。故如果离婚,要求张×偿还包括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偿还贷款以及购买家具家电等在内的费用总计36万元。张×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该房屋的购买人和产权人都是张某,故刘×如果认为其对402号房屋有债权那么应当向该房屋的产权人张某主张,现张某已经去世,而其本人也表示放弃对父亲名下财产的继承权,故刘×无权向其主张402号房屋的相关债权。张×同时表示刘×在婚前购买的北苑家园907号房屋在双方结婚之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故如果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也即从2008年4月至2013年2月每月还贷1200元,要求分割50%。就共同家具家电的分割,双方均认可402号房屋内双方婚后购买的、可在本案中分割的家具家电总价值为9万元,按照50%的折旧率计算现在的价值应为4.5万元。庭审过程中,刘×同意上述家具家电归张×所有,但是要求张×按照4.5万元的70%,也即31500元给付折价款,张×表示同意就家具家电给刘×折价31500元。张×另提交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转账明细、储蓄存款凭条等,主张其在民生银行、卡号为×××的工资卡婚后一直由刘×掌管,自2011年至今刘×总计从上述银行卡取款544208元,有时候一天之内连续多次取款,取款数额高达2万元,另外还有多笔跨行转账和支取,数额也较大,刘×的该行为是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刘×对此作出解释,表示上述取款有部分属于张×单位报销差旅费用的流水,其余的取款系用于偿还张某房屋贷款、偿还张×信用卡欠款、支付张×医药费、支付张×与前妻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家庭共同生活等,并提交广东发展银行存款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拉卡拉交易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中信银行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张×对刘×的上述解释不予认可,表示刘×提供的交易凭条绝大部分都是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然而取款544208元的行为发生在2011年1月之后,故刘×提交的证据不能折抵其在2011年之后的取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QQ截图、照片、手机截屏、门诊收费收据、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与张×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张×亦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刘×主张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现在402号房屋内双方婚后购买的、可在本案中分割的家具家电归张×所有,张×给付刘×折价款31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刘×要求张×返还其代为支付的402号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装修费用等共计人民币36万元,因402号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该主张涉及对第三人权利的处分,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刘×应另案解决。就张×提出的要求分割自2008年4月至今与刘×共同偿还907号房屋贷款的一半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自2011年至今共计从张×卡号为×××的工资卡中取款544208元,就上述取款,刘×解释除有部分属于张×单位报销差旅费用的流水之外,其余取款系用于偿还张某房屋贷款、偿还张×信用卡欠款、支付张×医药费、支付张×与前妻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家庭共同生活等。因此款项混于偿还他人购房贷款的款项之中,故应在402号房屋的争议解决之后,再对剩余款项进行处理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刘×与张×离婚;二、现在北京市昌平区四O二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归张×所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财产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元;三、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人民币三万五千四百元;四、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七十五元,由刘×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二百元,于被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