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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吴明洲诉高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吴明洲,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沈世钢,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明洲诉被告高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世钢,被告高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20时50分许,被告高新驾驶车牌号为苏EB72**的小型轿车,沿万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万春白领公寓花园门口右转弯时,车右后门处与后方同向右侧吴明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815**普通摩托车车头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第34020402013001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新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现已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伤残拾级。被告高新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苏EB72**的小型轿车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承保,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高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102.52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医药费6985.52元、误工费22363元、护理费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停车费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苏EB72**号小型汽车系被告高新所有。二、保险单证,用以证明苏EB72**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高新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四、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用于医疗费用6985.52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因鉴定而支付鉴定费700元整。六、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工资为107元/天。七、证明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已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八、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车支付254元。十、定损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需要维修费750元。被告高新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高新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不宜超过90天,护理费不宜超过50元/天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愿意承担3500元,交通费不宜超过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月30日20时50分许,高新驾驶车牌号为苏EB72**的小型轿车,沿万春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万春白领公寓处右转弯时,车右后门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吴明洲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815**普通摩托车车头发生接触,造成吴明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高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明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用去医疗费6985.52元。2013年2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年、左上肢悬吊2-3月、避免负重2-3月、定期门诊复诊(伤后1、3、6、9、12月,每周四上午)、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另查明:苏EB72**小型轿车属被告高新所有,被告高新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明洲所驾驶车辆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7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应予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6985.52元,为此,本院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按80元计算,应为1040元;3、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共住院1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260元;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予以确定为26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至鉴定机构作出定残之前一日,原告误工天数按209天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受伤前6个月的收入证明,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误工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209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本院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即为42048元{21024元×20×10%};8、车辆维修费:受损车辆皖B815**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750元,故本院应予认定;9、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7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应予认定;10、停车费:该费用254元为实际发生,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应予认定:11、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这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鉴于上述情形以及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以4200元为宜。为此,原告的总损失为77697.52元。本院对被告方的辩论意见,部分予以采纳。由于苏EB72**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虽被保险人高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明洲负次要责任,但原告就造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697.5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明洲各项损失合计77697.52元;二、驳回原告吴明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吴明洲负担300元,由被告高新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葳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