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叶卫峰与青木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峰,青木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叶卫峰,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刘志萍,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娟,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木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何宗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艳,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卫峰诉被告青木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员陈德玉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萍、赵玉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8月,原告大学毕业就被被告聘用,工作岗位由最初的普工渐变为技术部的负责人。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五年的《培训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合同期限为一年的多份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技术部的负责人),参照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元/月,周一至周五每日加班一小时和周六加班3小时的超时加班奖金500元/月,岗位奖金6800/月,合计8300元。但是,2011年3月、2013年5月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两次调整提高,被告仍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每月克扣原告工资150元、380元。而且,被告每周六实际安排原告加班8小时,其中5小时加班未按休息日加班标准200%而是按工作日加班标准150%支付加班工费。被告一直存在违约违法克扣原告工资、加班费的行为。2013年5月22日至24日,被告公司发生了生产线工人连续三天罢工,聚众围堵被告公司厂门事件。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一份,以“2013年05月22日至05月24日叶卫峰连续三天旷工,其行为已违反了《青木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六条之规定,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该三天原告没有参加罢工、也没有旷工行为。2013年5月22日上午,因珠海气象局于早3点多发布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原告住在香洲区柠溪没有去上班,9点和12点左右原告与QC主管���小平通电话才得知工人罢工、围堵厂门,电化车间主管潘清儒已打电话请示过黎小彤厂长今天放假、不开工,下午原告也就没去上班,故这一天原告没有参加罢工、也没有旷工行为。2013年5月23日上午,原告坐被告公司通勤车于8点前赶到被告公司厂门外,因工人聚众围堵被告公司厂门、无法进入厂区,原告就在通勤车旁等候,9点左右原告看到黎厂长及劳动局人员到场处理,直至11点40分左右,原告返回香洲区柠溪家中,12点多原告接到黎厂长的电话,通知下午可以开工了,让赶快安排一下客户contin的报价。原告回答没问题并已经安排好了,并表示下午请假就不回厂上班了,黎厂长说可以,故这一天上午原告已去上班而无法打卡,下午请假,原告没有参加罢工、也没有旷工行为。2013年5月24日原告已事先请假回老家韶关参加侄子的婚礼,原告是5月20日下午3点半左右送客户报价给黎厂长看时口头向其请假,理由是本周五、六(5月24、25日)家里有事,侄子结婚摆喜酒,需要请假2天,当时电化车间潘主管在场,故这一天原告已履行请假手续,没有参加罢工、也没有旷工行为。而实际上,原告5月25日就赶回被告公司上班了,仅请假一天。综上所述,2013年05月22日至05月24日原告没有参加被告公司工人罢工、也没有旷工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且,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7640元及没有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需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846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书、应届毕业生接收函、培训服务合同、员工卡;3.气象局资料证明、珠海晚报、珠海特区报关于“红警一号”的报道、三灶水淹照片等;4.请柬、照片、QQ聊天记录、网上购票系统及2013年5月23日至24日原告手机的通话记录;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6.2013年5月各部门出勤加班统计表、2013年5、6月份的考勤表及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份工资结算单;7.2011年及2013年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告;8.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被告青木公司辩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向其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至24日期间未向公司上级领导请假,连续三天��到公司上班。原告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各部门出勤加班统计表”证据,据此声称其缺勤的3天分别为“5月3号、11号、18号”。被告认为,正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上,在2013年5月22日至24日期间,公司正发生员工集体罢工事件,原告身为技术部门负责人,不但不尽其负责人之职责,不到公司帮助公司解决燃眉之急,反而一副事不关己的态度,在未向上级领导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岗三天。事后,被告要求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未深刻认识到其身为主管擅离职守行为的严重错误。2013年6月19日被告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天向其送达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青木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六条:“当月累计旷工超过二日者,为严重违反本制度,予以辞退”。《青木公��劳动规章制度》已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签字确认,并且该规章制度经过职代会民主决议程序,并依法进行公示,此外,该规章制度的效力已经(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6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克扣其工资150元、380元的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来看,被告每月实发工资是远远高于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不存在克扣其基本工资的问题。其次,其该项诉求以及周六加班费标准的问题未经过仲裁程序,不宜在本案处理。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卫峰于1996年大学毕业到青木机电(珠海)有限公司(简称青木机电)工作,于1996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培训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青木机电聘请原告从事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在青木机电经过不超过两年的培训期,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即于2001年7月31日到期,合同期限届满时,若青木机电同意继续聘用原告,可以另行续签合同。原告表示该合同到期后有另行续签合同,但与哪个部门签订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原告表示自2003年12月与被告青木线路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一份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生产部门的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为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周工作五天,每日工作八小时或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七小时,周六工作五小时。同时约定,当实际执行周工作48小时即乙方每���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每日工作七小时,周六工作五小时+周固定加班8小时(周一至周五每日加班一小时,周六加班三小时,被告应当足额发放原告超进加班奖金500元/月,否则无超时加班奖金等。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结算单显示,被告实际实行六天工作制,即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八小时,其中每天七小时是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每天一小时是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周六工作八小时,其中五小时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其余三小时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另原告提供了一份《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记录显示被告实际从2003年1月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从2003年1月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15日,包括部分员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公司给予每年一个月经济补偿的说明》,内容包括:“青木劳动合同中规定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七小时,周六工作五小时,并每周固定加班八小时(周一至周五每日加班一小时,周六加班三小时),工资报酬中周六加班工资有三个小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支付200%的工资报酬,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给予我们每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份说明,称原告及其它员工一起联名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每年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并认为该份证据说明了原告早就想找机会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正常上班到2013年5月21日。2013年5月22日到5月24日,部分员工��集在被告厂门口,要求被告同意员工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原告在这三日里未上班,原告表示有向被告请假,但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有经过被告批准。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到2013年6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珠海市职工社保保险缴费记录,被告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交纳的社保。原、被告确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21.87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5月22日至5月24日叶卫峰连续三天旷工,其行为违反了《青木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六条之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公司已给予叶卫峰近一个月的考察期,叶卫峰仍未深刻认只到自身行为的错误,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无凭无据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合同于2013年6��2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7,640元及支付仲裁期间工资8460元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8460元代通知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只要求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补偿。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成为被告的员工,原告和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本案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在诉讼中被告提供的《关于要求公司给予每年一个月经济补偿的说明》,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5月15日与公司其它员工一起联名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给予一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是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本案中确实存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事实,��为,被告实行六天工作制,即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八小时,其中每天七小时是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每天一小时是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周六工作八小时,其中五小时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其余三小时按照延长工作时间即工资的150%支付工资报酬。根据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原告一个星期领取52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方法为:7小时(每天正常工作时间)×5天+5小时(周六正常工作时间)+1小时(每天延长工作时间)×5天×1.5倍+3小时(周六延长工作时间)×1.5倍=52小时;如果按照法定标准,即周一至周五是正常工作时间,周六是休息日加班时间,应按照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的方式计算,原告应领取56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计算方法为:8小时×5+8小时×2倍=56小时。按照被告的计算方式,原告每星期少领取4个小时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案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要求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虽然原告就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未经过仲裁。但本院认为,从仲裁到审判,原、被告对于劳动关系解除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就是劳动关系如何解除、是否违法解除、被告应否对原告进行补偿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精神,因此本案中不能机械地就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与原告以被告原因而被迫提出解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割裂开来。因为本案必须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作出认定,同时如要求双方先仲裁再诉讼是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耗费司法资源。因此,本院直接认定,因被告原因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而不是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原告已于2013年5月15日,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提出后仍在被告处上班,但属原告在等待被告答复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在之后再以被告严重违返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不合理,只能作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社保记录,被告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保,原告也只请求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10.5×8621.67元=90,527.53元。因认定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84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木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叶卫峰支付经济补偿金90,527.53元;三、驳回原告叶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青木线路板(珠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代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