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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盐城天由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杨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天由大酒店有限公司,杨洋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529号原告盐城天由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平,男,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洋,男,36岁。原告盐城天由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由大酒店)与被告杨洋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由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能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由大酒店诉称: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在原告酒店发生住宿消费计7596元,发生餐饮消费计25063元,合计32659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躲避。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餐饮、住宿费计326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在原告处餐饮消费签单27份,金额计21220元;2、被告在原告处住宿费签单36份,金额计7596元;3、被告在原告的会所消费签单33份,金额计3843元。上述三项合计消费额为人民币32659元。被告杨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洋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经常在原告经营的客房、餐厅和茶餐厅消费。其中发生住宿费签单31份计6288元,餐饮签单27份计21250元,茶餐厅签单29份计4343元,合计31881元。被告杨洋在原告酒店消费的上述欠款,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洋在原告处消费,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所发生的费用,杨洋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5份没有被告签名的住宿费单据共1308元,并请求在债务总额中予以扣减,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盐城天由大酒店有限公司人民币31881元。如果被告杨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原告盐城天由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杨洋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