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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鲁桂香诉李进会、王丽、XXX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桂香,李进会,王丽,X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鲁桂香委托代理人王洪武,男,特别授权代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进会被告王丽。(与被告李进会系母女关系)被告XXX。(与被告李进会系夫妻关系)原告鲁桂香诉被告李进会、王丽、X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武,被告李进会、王丽、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桂香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但有十余年没有来往。2013年7���9日晚20时许,原告一家人到亲戚家(原告丈夫的姐姐)玩,被告王丽与其丈夫也来这个亲戚家,相遇后被告王丽平白无故就辱骂原告及其丈夫,原告和丈夫一直忍让,但被告王丽一直未收口,无奈之下原告夫妇只好先离开亲戚家。次日即7月10日早8时许,原告到菜市场买菜又与正在卖菜的被告李进会、王丽相遇,两被告二话不说就上来殴打原告,被告李进会的丈夫即本案被告XXX来拉架,捏着原告的手臂给李进会、王丽母女两人打,原告当场就被打得头破血流,后在旁人的劝阻下被告才停手。原告伤后至晋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50元、交通费7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共计122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进会辩称:2013年7月9日晚我不在场。���二天早上也就是7月10日发生打架了,当时是在我家卖菜的摊子后面,原告先骂我女儿,我听见后转过来看见两个原告揪着我女儿的头发,我就过去用两只手揪原告的头发,一只手揪着一个,将原告鲁贵香的脸抓破了,流了点血是事实。原告的女儿还说要拿出20万给我们打残。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我们愿意承担合理合法费用的50%。被告王丽辩称:2013年7月9日晚我承认我有过错,我不应该在我大娘家说“不想在这种地方玩”而导致第二天发生打架事件,在此我愿意向原告方道歉,以后不会再发生这样的事情了。第二天7月10日我在我妈菜摊上,原告的女儿先来到,来了以后一把就揪着我的头发,原告后来到,当时我也揪着谁的头发了,现场一团糟,我们互相揪着头发。我没有打过原告家的人我就昏倒了,我们先后到二街卫生院及县医院治疗,在县医院原告家还来打我���。被告XXX辩称:原告说的有些不符合事实。我是去劝架,没有碰着原告,只是用手把他们分开。我不承担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鲁桂香的伤由谁所致?责任如何划分?被告XXX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的费用是多少,如何承担?针对上述争议,原告鲁桂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晋宁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一份原件、晋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原件共计639元,欲证明原告伤后在晋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二、晋宁县昆阳私立李绍恩中医骨伤科诊所病情证明一份原件、发票一份原件380元,欲证明原告伤后在该诊所的治疗情况及费用;三、晋宁县私立戚龙春中医骨伤科诊所病情证明一份原件、发票一份原件200元,欲证明原告伤后在该诊所的治疗情况及费用;上述一至三项共支出医疗费1219元。四、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春鉴2013医鉴字第132号)、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系轻微伤,后期医疗费4000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五、收款收据三份原件,欲证明原告伤后购买护肤用品的费用,2013年7月11日支出3760元,2013年10月13日支出1151元,共计4931元;六、交通费发票九张原件共计60元,高速路收费发票三张原件共计40元,合计100元,欲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七、照片两张原件,欲证明原告脸部受伤;八、调解终结书一份,欲证明经晋宁县公安局二街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质证,三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八”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不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证据“一至四”系原告伤后在晋宁县人民医院及骨伤科诊所门诊及治疗的相关证明及收费收据以及做法医鉴定的相���证明及支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伤后购买护肤用品的相关费用,无医嘱且该发票无单位印章,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证实原告交通费100元,但原告只主张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元确需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七”证明原告脸部受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证实该案经晋宁县公安局二街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李进会、王丽、X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出示并当庭宣读了从晋宁县公安局二街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询问笔录共计五份如下:一、对“王聪”的询问笔录一份。二、对“王丽”的询问笔录一份。三、对“李进会”的询问笔录一份。四、对“XXX”的询问笔录一份。五、对“鲁桂香”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鲁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笔录“一、五”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笔录“二、三、四”不予认可。被告李进会、王丽、XXX对笔录“一、五”不予认可,对笔录“二、三、四”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份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笔录所反映的事发经过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人系亲戚关系,但积有宿怨。2013年7月9日晚8点左右,原告一家人到原告丈夫的姐姐家玩,被告王丽与其丈夫也来,两家人相遇后,被告王丽说了“不想在这种地方玩”等话语,产生口角。次日即7月10日早8点左右,在晋宁县二街农贸市场被告卖菜的摊位附近,先是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王丽互揪头发扭打,后原告鲁贵香及其女儿、被告李进会、王丽四人互相扭打、撕扯在一起,在一旁的被告XXX上前拉了一下双方,没有拉开,致原告鲁贵香受伤,经晋宁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为:脸部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支出医疗费1219元、交通费7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共计6689元。本案经晋宁县公安局二街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鲁桂香的伤由谁所致?责任如何划分?被告XXX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的费用是多少,如何承担?针对焦点1原、被告两家有宿怨,而被告王丽在与原告一家2013年7月9日相遇时,主动引发口角之争,导致次日7月10日早上原、被告两家人在晋宁县二街农贸市场发生争吵并互殴,原告鲁贵香及其女儿、被告李进会、王丽四人发生肢体接触互殴,��原告鲁贵香受伤,对此被告李进会、王丽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一旁的被告XXX上前拉了一下双方,没有拉开,因原告鲁桂香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XXX有致伤自己的行为,故原告鲁桂香受伤被告XXX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鲁桂香遇事本应采取息事宁人的方式妥善处理,但原告鲁桂香与被告李进会、王丽互殴,导致自己受伤,对自己此次损伤原告鲁桂香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争议焦点2原告的费用是多少,如何承担?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医疗费1219元、交通费7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共计6689元。而原告主张伤后购买护肤用品的相关费用4931元,无医嘱且该发票无单位印章,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进会、王丽赔偿原告鲁桂香伤后的医疗费1219元、交通费7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计6689元的70%,计币4682.30元,由被告李进会、王丽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鲁桂香自理。二、驳回原告鲁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鲁桂香承担15元,由被告李进会、王丽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何 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