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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商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李勋强诉唐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勋强,唐兆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商初字第1960号原告李勋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本京,男,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唐兆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李勋强与被告唐兆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受理后,由陈东峰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勋强及委托代理人高本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兆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双方经营花生米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1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12000元,现尚欠原告102000元货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借口拒不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及民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102000元及利息。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兆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营花生米业务,2013年7月份原告李勋强卖给被告唐兆杰价值114000元的花生米,2013年7月16日被告唐兆杰写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李勋强花生米货款114000元整大写壹拾壹万肆仟圆整唐兆杰2013.7.16”。后2013年8月23日被告唐兆杰支付给原告12000元,现尚欠原告10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兆杰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法庭审理笔录,以上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唐兆杰欠原告李勋强货款102000元未还,有被告唐兆杰签字的欠条一张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让被告偿还货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兆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兆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勋强货款102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唐兆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云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