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春柳与王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柳,王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73号原告:陈春柳。被告:王柏康。原告陈春柳与被告王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柳起诉称:2011年2月份开始,被告王柏康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分别出具借据2张,一张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另一张借款本金为320000元。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上述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月息2分。原告通过案外人陈继东的银行卡将借款汇给被告王柏康。此后,被告王柏康外出无音讯,原告无处催讨,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柏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四张、交易凭证(原告转给案外人陈继东)六张,网银交易记录二张,当庭提供借据、交易凭证原件,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86万元,并约定月息2%。4、交易凭证(案外人陈继东转给被告王柏康)复印件六张、陈继东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本案原告的借款通过案外人陈继东汇给被告王柏康。被告王柏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柏康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分别出具借据2张,一张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另一张借款本金为320000元;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上述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月息2分。原告通过案外人陈继东的银行卡将借款汇给被告王柏康。借款本金8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柏康欠原告陈春柳86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交易凭证、网银交易记录、案外人陈继东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柏康应当予以偿付。现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柏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春柳借款本金86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124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王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代理审判员 高文丹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