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曾秀华,李行等与陈明建,柘世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秀华,李行,李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柘世强,陈明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秀华,女,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行,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曾,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买宗隽,男,1989年3月2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世强,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信明,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建,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柘世强、陈明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潼法民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都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人保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买宗隽、被上诉人柘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被上诉人陈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李成奎(被告曾秀华之夫、李行、李曾之父)驾驶自有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柘世强,由大足县中敖镇出发沿省道205线行驶,16时54分许,行驶至省道205线64KM+730M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迎面驶来的由陈明建驾驶的其自有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成奎受伤后死亡,柘世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成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明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柘世强无责任。柘世强受伤后在潼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右侧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筛板骨折;头皮血肿。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35109.31元,尚欠医疗费24709.31元,被告陈明建已垫付3000元。出院证载明休息治疗三月;住院期间前20天需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患者需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3年5月7日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有其母亲何素珍(1925年5月生)需扶养,何素珍生育了两个子女,何素珍由其两个子女轮流赡养。柘世强自2010年4月开始在其女柘小翠租赁的潼南县卧佛镇油房街59号移动门市居住至今,帮柘小翠打理手机店和打小工。川A×××××车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庭审中被告陈明建与人保新都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对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剔除15%作为免赔。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已在川A×××××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0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5109.31+1000=36109.31元;2.误工费80元/天×(29+90)天=9520元;3.护理费80元/天×(20×2+9)天=392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5.营养费522元;6.残疾赔偿金50079元A.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B.被扶养人何素珍生活费16573元/年×5年×10%÷2人=414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830元。以上费用合计105502.31元。原告柘世强诉称:被告曾秀华之夫李成奎驾驶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大足县中敖镇出发沿205线行驶,16时54分许,行驶至省道205线64KM+730M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迎面驶来的被告陈明建驾驶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成奎受伤后死亡,原告受伤。李成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明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柘世强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7698.56元;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曾秀华、李行、李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李成奎系免费搭乘原告,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明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已垫付原告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辩称:川A×××××车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李成奎(被告曾秀华之夫、李行、李曾之父)驾驶自有的渝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柘世强,由大足县中敖镇出发沿省道205线行驶,16时54分许,行驶至省道205线64KM+730M处,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迎面驶来的由陈明建驾驶的其自有的川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成奎受伤后死亡,柘世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李成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明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柘世强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渝A×××××车在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已赔付李成奎的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因渝C×××××摩托车系李成奎与被告曾秀华的夫妻共有财产,故原告其余损失由李成奎的妻子曾秀华赔偿65%,李曾、李行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明建赔偿30%,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李成奎收取了搭乘摩托的费用,系好意搭乘,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曾秀华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的责任,陈明建应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新都支公司在渝A×××××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明建赔偿。原告的损伤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2013年5月7日鉴定属十级伤残,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卧佛派出所、卧佛镇社区居委会、卧佛镇马龙村委会和房东吴长贵均证明原告从2010年4月开始至今居住在其女柘小翠租赁的卧佛镇油房街59号移动门市,帮其打理生意,房东吴长贵的油房街59号房的房产证虽是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坐落在卧佛镇街村,房屋用途是住宅、门市,且卧佛镇国土房管所也证明吴长贵所有的卧佛镇油房街59号房位于卧佛场镇,属街村房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治疗期(3月)。原告出院证医嘱休息治疗三个月,其主张续医费2000元,但仅提供了重庆桐君阁药房的收货单,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1000元。原告自愿主张其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按每天18元计算,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故予以支持。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潼南治疗,后到重庆鉴定,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川A×××××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柘世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000元。二、原告柘世强的其余损失84672.31元,由被告曾秀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55037元,被告李曾、李行在所继承李成奎的遗产范围内与曾秀华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一次性赔偿23777.31元,由被告陈明建一次性赔偿1625元(此款包括陈明建已垫付的3000元,因陈明建已多垫付原告1375元,此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直接给付陈明建,被告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原告22402.31元);由原告柘世强自行承担4233元。三、驳回原告柘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柘世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柘世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成奎好意搭乘柘世强,增加了摩托车的负荷,车子灵敏度变差,出事的概率也变大,柘世强也应该承担责任。柘世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人保新都支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柘世强居住于农村,其残疾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柘世强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其于2010年4月暂住于卧佛镇油房街59号门市,该房房产证为乡村房屋所有权,其经常居住地应属农村。2、上诉人人保新都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在处理死者李成奎的案件中,已经查明我公司为柘世强预留了10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柘世强答辩:柘世强居住的虽然是农村房屋,但早已经是街道,柘世强居住在这里给其女儿守店,有时又出去打工,有合法收入。驾驶摩托车的驾驶员应该有驾驶技能,不会因搭载了人就出现灵敏度变差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及被上诉人陈明建对人保新都支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对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人保新都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称柘世强应承担30%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柘世强在本案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因柘世强搭乘李成奎的车系免费搭乘,一审法院据此减轻李成奎一方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及人保新都支公司称柘世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柘世强提供了潼南县卧佛镇社区居委会、潼南县公安局卧佛派出所、潼南县卧佛镇马龙村居委会及潼南县卧佛镇国土房管所的出具的证明,证明柘世强自2010年4月即开始在卧佛镇油房街59号居住。该房屋坐落在卧佛镇街村,房屋用途是住宅、门市,且卧佛镇国土房管所也证明吴长贵所有的卧佛镇油房街59号房位于卧佛场镇。据此可认定柘世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就此已做充分论述。故柘世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人保新都支公司称应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二审中,该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但该回单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回单上载明的付款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本案上诉人亦不相符合。上诉人人保新都支公司虽称潼南县人民法院在李成奎一案的判决中已查明给柘世强预留了1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该相应证据证实。此外,如上诉人人保新都支公司确已支付该10000元医疗费,在执行时可以予以抵扣,并不会导致其重复支出该笔医疗费。故对上诉人就此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曾秀华、李行、李曾负担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