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知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俞巧玲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公司,俞某某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知初字第51号原告: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俞某某。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某某”文字及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某某”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某某”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商务部授予“最具竞争力”品牌荣誉。原告的“美某某MAXAM”和“美某某maxam”两组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注册号为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经续展,使用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6月20日和2019年12月6日。“美某某”文字和字母商标于1997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3月12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开办的经营场所,以44元的价格购买了2瓶标有与“某某”相近似标识的欧丽莎某某花露水和突出使用与“美某某”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美某某面霜2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上海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某某”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某某、Liushen”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4、(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某某”、“Liushen”文字、字母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5、(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美某某MAXAM”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6、(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美某某maxam”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7、(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美某某MAXAM”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8、某某便利店出具的收款收据、(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69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以及施封侵权商品一件(花露水两瓶、美某某男士保湿营养润泽霜和美某某女士净白滋养霜各一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1000元。被告俞某某答辩称:被告只是出租房屋,其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但实际经营者是别人,公证员当时没有对涉案商品当面封存,可能调换了。被告销售的是雅絮产品,是从批发商那里进货的,其有自己的品牌,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俞某某提交销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批发商处进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的证据8,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取证途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区域内进行维权活动,因此,该公司与公证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该公司委托所在地公证处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并不违反《公证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公证书有公证员签名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公证施封实物、收款收据与公证书内容一致,故本院认定其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证据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经现场确认,实物袋内有花露水两瓶,包装上突出使用“某某”标识(旁边有字体较小的“雅絮大”字样),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某某”相同。实物袋内还有“美某某”(旁边有字体较小的“雅絮”字样)男士保湿营养润泽霜和“美某某”女士净白滋养霜各一瓶,其包装上的“美某某”标识与原告的第5330997号、第1032428号商标相同。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原告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销货清单上虽然记载有195ml某某花露水,但其条形码与施封的花露水的条形码不一致,且销货清单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原告方购买的时间相距较远,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案本案的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但原告方调查人员购买的是雅絮大某某花露水而非欧丽莎某某花露水。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公司系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也是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美某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原告有权提出保护请求。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花露水和化妆品等,而温岭市大溪某某便利店销售的产品也为花露水和化妆品,是同类商品。该店销售的花露水的包装上所突出使用的标识中“某某”二字与原告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商标“某某”相同,虽然旁边有“雅絮大”三个小字,但与原告的“某某”商标总体上相近似;该店销售的两盒润肤霜包装上的标识“美某某”与原告的第5330997号、第1032428号商标相同,虽然旁边有“雅絮”二个小字,但与原告的“美某某”商标总体上也相近似。上述近似性会误导相关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该店销售的花露水和润肤霜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和明确的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可认定,该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俞某某系温岭市大溪某某便利店业主,应当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该店实际经营者是否为被告本人,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可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确定赔偿金额。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受侵害商标的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公证费为1000元,律师费也定为1000元),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12000元。温岭市大溪某某便利店系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村庄,因此销售规模不大,该店从2012年5月10日开始经营,因此经营时间短。所售花露水每瓶只有10元,护肤霜每瓶12元,每瓶获得利润额不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32000元,明显过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