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遂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文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大新,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潘某在未办理持枪证和猎民证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将朱某(有持枪证)枪号为96b1453的猎枪藏在自己家中,并多次用于狩猎;另外,公安机关还于2013年7月30日在被告人潘某家中依法查获土铳一支。经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所非法持有的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民用枪支,具有杀伤力;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移交清单;丽公枪鉴(2013)4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编号为3311231100088的持枪证复印件;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制式民用枪支一支及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且具有杀伤力的土铳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蓝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