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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唐雪峰、高谦与徐晶、徐善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雪峰;高谦;徐晶;徐善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唐雪峰。原告高谦。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星。被告徐晶。被告徐善民。原告唐雪峰、高谦诉被告徐晶、徐善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雪峰、高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晶、徐善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雪峰、高谦诉称,2011年5月10日借款人徐磊向彭辉借款7万元,二原告和二被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彭辉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借款人徐磊偿还彭辉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违约金24000元,同时判令二原告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未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执行,二原告替借款人徐磊偿欠款91000元。因二原告无法向债务人徐磊追偿,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分担45500元。被告徐晶、徐善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借款人徐磊向彭辉借款7万元,二原告和二被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彭辉诉至法院,2012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1903号判决,判决借款人徐磊偿还彭辉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违约金24000元,同时判令二原告和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借款人未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执行,二原告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8日、6月7日、7月29日四次替借款人徐磊偿欠款9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邳州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2012)邳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原告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91000元,因原、被告对担保份额没有约定,故应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唐雪峰、高谦22750元。二、被告徐善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唐雪峰、高谦2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