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灿与杨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灿,杨学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朱灿,女,28岁。委托代理人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军,男,40岁。原告朱灿与被告杨学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韶鹏、被告杨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机构介绍,约定购买被告(实际为其子所有)位于山阳区太极景润花园商品房一套,原告于同年7月30日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并签订合同,又于8月12日交纳购房款95000元,由于种种原因该合同未能履行,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在返还原告110000元后尚有35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5000元、利息4200元(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买卖契约的签订是正确的,但买卖契约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造成,所以基于这种情况原告所缴纳的5万元定金被告是不应退还的,在退款计划中应将该5万元去除掉,关于利息的支付,月息和月利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提请法庭注意。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买卖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原告主张的5万元的定金是否应从退款计划中扣除?2、原告主张的利息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并在签契约之时被告收到定金5万元;2、收条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95000元;3、退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2012年12月15日退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12月30日退还原告人民币45000元,如违约超期部分按月利率三分支付。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证据2、证据3都是被告所写的,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朱灿与被告杨学军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山阳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房地产,建筑面积共88.74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950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分三次付清给被告,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12年10月30日由被告将房地产正式交给原告,房屋转移给原告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中途悔约,原告不得向被告索还定金,被告中途悔约,被告应在悔约之日起3日内将定金退还原告,另给付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本契约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交给被告50000元定金,2012年8月12日,原告又交给被告定金95000元。后因该房的房产证上所有权人不是被告需要办理公证手续及原告需要办理贷款手续等原因,双方的该买卖契约最终未能继续履行。2012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退款计划,内容为:2012年12月15日退还朱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2年12月30日退还朱灿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如违约超期部分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出具退款计划后,被告已退还原告110000元,剩余3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最终未能继续履行,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看,不能认定是原告或被告任何一方单方面的原因所致。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所有已交给被告的款,双方不再履行合同,性质上属于合同的协商解除,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退款计划,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时的约定内容,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退款计划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退款计划是合法有效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退款计划中“如违约超期部分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按照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如违约超期部分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因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42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学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灿购房款35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元,由被告杨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思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