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柴吉敏与北京中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吉敏,北京中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刘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806号原告柴吉敏,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中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山镇富各庄村,组织机构代码:10254649-3。法定代表人贺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屈润清,男,1968年2月5日出生。被告刘英,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大力(刘英之夫),1955年6月19日出生。原告柴吉敏与被告北京中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防水公司)、刘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吉敏,被告中辰防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屈润清、被告刘英之委托代理人刘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吉敏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个人出资277800元,并用原有捷达车置换了一辆大众迈腾车(车牌号为京×)。因原捷达车登记在被告中辰防水公司名下,原告没有购车指标故仍将新车登记在中辰防水公司名下。但是,原告与中辰防水公司明确约定,购车的所有出资均由原告交纳,车辆归原告使用。购车的所有原始票证均由原告保管,车辆也一直由原告使用。后被告刘英申请执行中辰防水公司的财产,法院将涉诉车辆查封。原告认为该车系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不属于被告中辰防水公司的被执行财产。故请求:1.请求对车牌号为京×的大众迈腾车停止执行;2.确认车牌号为京×的大众迈腾车为原告所有。被告中辰防水公司辩称:原告柴吉敏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英辩称:不论车辆归谁所有,坚决要求执行中辰防水公司财产,维护刘英合法权利。原告不应当起诉刘英。如确定车辆归原告柴吉敏,柴吉敏应先把中辰防水公司欠的7800元给我。经审理查明:2012年,刘英诉中辰防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中辰防水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之前给付刘英重做防水的费用和屋内墙体的修复费用共计7775元。后刘英就该案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3)顺执字第342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中辰防水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的汽车一辆。2013年,柴吉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顺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所查封的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中辰防水公司名下,应属被执行人财产,本院采取查封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柴吉敏称查封车辆系其所有,但其主张的事实未经相关法律程序审理确认,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本案不做审查,故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了柴吉敏的异议。审理中,柴吉敏为证明涉诉车辆归其所有,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车销售专用合同,其上记载: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供方为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需方为中辰防水公司,需方或授权人处签字为柴吉敏。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及抵扣联,其上记载:开票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购货单位为中辰防水公司,销货单位为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277800元。3.银行卡及刷卡凭证各两张,据刷卡凭证记载:持卡人柴吉敏于2011年11月22日分别使用其银联卡和邮政储汇卡向北京海联力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170000元和108771元。4.北京农商银行回龙观支行储蓄对账单,其上记载:柴吉敏的账户于2011年11月22日交易金额170000元。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平支行活期明细,其上记载:柴吉敏的账户于2011年11月22日交易金额108771元。6.税收通用完税证,其上记载:填发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纳税人名称为中辰防水公司,车辆购置税为23743元,备注票面价格为277800元。7.机动车登记证书,其上记载:发证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机动车所有人为中辰防水公司,车辆品牌为大众牌。8.机动车行驶证,其上记载:发证时间为2011年11月29日,号牌号码为京×,所有人为中辰防水公司。9.保险业专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三组,证明涉诉车辆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度的保险系柴吉敏交纳;其中2013年度的票据上记载交款人为柴吉敏,并另附有银行刷卡凭证。10.柴吉敏与中辰防水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的协议书,中辰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国华为柴吉敏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中辰防水公司负责人贺建锁为柴吉敏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中辰防水公司认可涉诉车辆系柴吉敏出资、为柴吉敏所有。11.证人柴华峰及柴志强当庭陈述,证明涉诉车辆系柴吉敏出资、为柴吉敏所有。12.照片四张,显示内容为柴吉敏与车牌号为京×的捷达车合影。柴吉敏称其2002年借用中辰防水公司的名义购买了车牌号为京×的捷达车,后于2011年将原车辆置换为涉诉车辆。涉诉车辆一直由柴吉敏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2012)顺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调解书,(2013)顺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商品车销售专用合同,刷卡凭证、对账单及活期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保险业专用发票及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柴吉敏对原判决、裁定并无异议,仅主张其为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机动车所有权权属证书,本案柴吉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涉诉车辆,故涉诉车辆应属柴吉敏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车牌号为京×的汽车的执行;二、确认车牌号为京×的汽车归原告柴吉敏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中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洪磊人民陪审员 郭汝楫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