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7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609号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48号。注册号:110115007266066。法定代表人张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21号三号楼6号。注册号:110000001806759。法定代表人索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母澈昌,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伶俐,女,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大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大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中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澈昌、郭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天大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8月23日与中鸿房地产公司签订《XX楼工程B栋公寓铝合金外门窗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中鸿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XX楼B栋公寓铝合金外门窗采购安装工程由我公司承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4116885元。双方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且我公司完全依照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对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自本分包工程所需验收项目验收合同合格并办理好验收手续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施工要求按时完成了合同义务。2013年4月21日,双方共同签署了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847377元,暂定15万元作为质保金,依据实际发生费用结算。2011年3月24日,我公司承揽的门窗工程所属项目通过了建委的工程竣工备案登记,因此本案门窗工程保修期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止。现本案门窗工程2年保修期已满,中鸿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我公司上述暂扣的质保金15万元,但该公司一直未能支付。故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鸿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5万元,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中鸿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兰天大诚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后我公司才具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但工程竣工后,该公司从未履行保修义务,2013年竣工结算时,双方已同意扣除15万元作为第三方的维修费用,工程的质保期应从双方竣工结算作为起算点。综上,兰天大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还不具备付款条件,而且在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后,质保金已不存在支付的情形,该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中鸿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兰天大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负责XX楼工程B栋公寓铝合金外门窗采购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4116885元。在《合同》第七条”合同款的结算与支付”中约定,整体工程安装完成且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并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竣工资料后10个工作日,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且乙方完全依照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予乙方,且上述返还的质保金不计取任何利息。在《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及保修”中约定,合同项下铝合金外门窗的材料质量及安装工艺的保修期为自本分包工程所有需项目验收合格并办理好验收手续之日起2年。《合同》后附的招标文件中《报价文件》的第一部分”报价说明”的第六条”售后服务承诺”载明,此工程全部门窗贰年内免费保修(非材料品质原因收取材料成本费,A、保修期内只要接到需要维修的通知,确保24小时内到达现场并解决问题;B、每两个月跟踪巡查一次;C、实行半年和年度总检);全部门窗贰年后终身维修(材料费用自理,人工免费,A、实行季度电话巡访制度,有问题及时现场处理维修;B、接到维修通知后,确保48小时内上门服务;C、实行年度总检制度,对损耗性五金及密封材料提出建议性更换和维修意见。)《合同》签订后,兰天大诚公司主张其在完成项目工程后撤场,但双方未就该工程项目单独进行验收,对于撤场时间该公司表示已无法核实,也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鸿房地产公司主张兰天大诚公司于2010年11月撤场,并就此向法庭提供该公司于2010年11月20日向兰天大诚公司开具的工作联系单予以证明,该联系单记载:兰天大诚公司在2010年11月13日之后现场仅有的3名安装工人无故撤离,导致现场原东西立面室外施工电梯处窗户没人安装,该公司决定自行找人安装,所需安装费在工程款中扣除。兰天大诚公司认为此工作联系单为中鸿房地产公司单方开具,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中鸿房地产公司认可兰天大诚公司在撤场前未组织验收,但主张未验收的原因为兰天大诚公司没有提交竣工资料,导致建设方和监理方无法对该公司的工程进行验收。经查,中鸿房地产公司承建的整个项目于2011年3月24日通过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竣工备案。2013年1月30日,兰天大诚公司向中鸿房地产公司申请竣工结算,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书》中记载: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3847377元(其中15万元作为第三方维修扣款,待定),实际结算金额为3697377元(已扣除15万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实际已付价款3080738.86元,还应付金额616638.14元(已扣除暂定15万的第三方维修费用),甲方代垫费用/(已在竣工结算汇总表-甲方代付扣款明细中扣除),其他应扣费用/(已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了暂定的15万元),保修金/元(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应付价款616638.14元(不包括保修金)。《竣工结算汇总表--甲方代付扣款明细》第10项记载:2013.4.17经与物业、任沟通,还有部分第三方维修费用待定,目前暂定15万元作为质保金,依据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对于工程完成后直至2013年才申请竣工结算的原因,兰天大诚公司陈述其已提交相关材料,但中鸿房地产公司一直拖延不予办理,其提交过材料,但无签收手续,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质保期的计算一节,兰天大诚公司主张,由于其分包的项目没有进行单独验收,故质保期应从中鸿房地产公司承包的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即2011年3月24日起算两年,现质保期已届满。中鸿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质保期应从双方竣工结算的日期即2013年4月18日起算,故现质保期尚未界至,还不具备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中鸿房地产公司主张兰天大诚公司撤场后没有履行过维修义务,按照《竣工结算书》中《竣工结算汇总表--甲方代扣付款明细》记载,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该公司都是委托第三方对所有维修事项进行的维修。兰天大诚公司认可代扣明细中扣除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维修费用均属该公司的维修范围,但该公司未进行维修,故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对于中鸿房地产公司所述兰天大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一节,兰天大诚公司表示都是等中鸿房地产公司通知再去维修,无报修则无需上门,也按照承诺履行了总检和巡检义务,但未就此提交维修记录、巡检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中鸿房地产公司主张由于兰天大诚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该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了两笔维修费用,一笔为向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30370元,一笔为向北京中天鸿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5542元。中鸿房地产公司主张上述问题均发生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但在办理结算时尚未维修,故在结算时与兰天大诚公司授权办理工程款结算的王创庭协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从15万元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中鸿房地产公司就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支出审批单、维修工程款支付巡检单、维修费用统计、付款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和2013年8月。兰天大诚公司对中鸿房地产公司以上主张及除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表示上述证据均为中鸿房地产公司单方出具,且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无工程维修施工资质,发票记载的品名是材料款而非维修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且上述主张维修费用均发生在质保期结束后,质保期后所发生的维修费用与该公司无关,也不应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竣工结算书》、竣工备案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兰天大诚公司与中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兰天大诚公司分包的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分包工程所有需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并办理好验收手续之日起算,但本案分包工程并未办理单独验收,中鸿房地产公司虽陈述未单独验收的原因为兰天大诚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但未就该陈述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中鸿房地产公司虽主张质保期应从双方竣工结算之日起算,但该项主张并无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兰天大诚公司分包的门窗采购安装工程作为中鸿房地产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的组成部分,该分包工程的质保期应自中鸿房地产公司承包的整个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而经双方确认,整个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故本院认定,兰天大诚公司分包工程的质保期应从该日起算至2013年3月23日届满。根据双方对于质保金支付条件的约定,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且兰天大诚公司完全依照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的情况下,中鸿房地产公司应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予乙方。中鸿房地产公司虽主张兰天大诚公司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但其就此主张提供的通知、函件、联系单等证据均为该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兰天大诚公司的签收及回复记录,兰天大诚公司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中鸿房地产公司所述兰天大诚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进而对其据此提出不具备质保金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中鸿房地产公司主张应从质保金中扣除30370元、85542元两笔第三方维修费用一节,双方确在《竣工结算书》中约定,在竣工结算时,还有部分第三方维修费用待定,故暂定15万元作为质保金,依据实际发生费用结算。双方虽未就此第三方维修费用的结算条件作出约定,但鉴于兰天大诚公司主张在双方结算时质保期已满,而双方仍在结算时作出暂扣15万元质保金的约定,且从合同的字面解释上看,结算时还有第三方维修费用待定,需依据实际发生费用结算,故可以判定,双方在结算时是认可还有维修事项需要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将费用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的。现中鸿房地产公司已就其在结算后向第三方支付的维修费用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兰天大诚公司虽否认上述维修费用的支付属于第三方维修费用范围,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中鸿房地产公司主张在质保金中扣减上述维修费用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现兰天大诚公司承包的分包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中鸿房地产公司应在质保金中扣除上述两笔第三方维修费用后将剩余的质保金款项退还给兰天大诚公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人民币三万四千零八十八元。二、驳回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北京兰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隋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