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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6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669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晓林,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4年先后来到西安工作,相遇不久双方即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1日生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初期感情尚可,结婚不久,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至2010年,原、被告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协商了离婚事宜,并签订了有关协议,因种种原因,未办理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已连续长达3年之久,双方的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原告现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3、位于西安市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12004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南街凌云新苑的房屋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1日生一子王某乙。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张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