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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石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曾用名赵曾用,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曾用,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石某某携带撬杠、扳子、T型锥子等开锁工具到太康县城关镇顾街北头房产家属楼第二栋楼楼下小院内将院门锁撬开,后使用T型锥子等开锁工具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和一辆棕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23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失主损失350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石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很后悔,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石某某携带撬杠、扳子、T型锥子等开锁工具到太康县城关镇顾街北头房产家属楼第二栋楼楼下小院内将院门锁撬开,后使用T型锥子等开锁工具将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白色爱玛电动车和一辆棕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23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赔偿失主损失3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2009年5月2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失主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春红审判员  李效华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军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