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朱涛与朱志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涛,朱志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朱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华,男,四川省仁寿县人,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朱涛与被告朱志华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朱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涛诉称:原告朱涛系塔吊操作工。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中卫市“福瑞苑”保障房三标段5号楼、7号楼、8号楼、22号楼、23号楼工地从事塔吊操作工作。2013年8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塔吊操作人工费36000元,由塔吊租赁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签字同意支付。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涛向法庭出示欠条1份,证明被告朱志华应支付原告朱涛劳务费36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志华对原告出示欠条真实无异议,但该欠条未写明人工费支付时间,约定人工费应在工程款内支付,因被告至今未领取工程款,没有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人工费。被告朱志华辩称:2012年8月份,被告与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区福瑞苑B区5号、6号、7号、8号、22号、23号楼的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马成远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台塔吊月租赁费及人工费1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给马成远支付部分租赁费和人工费。2012年9月份至今,被告经马成远同意向原告支付部分人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欠条正文内容是马成远书写,“同意支付,朱志华,2013年8月21日”是被告书写,但同意支付的意思是,人工费应在工程款中支付。原告将朱志华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也并不存在口头劳务约定,被告对原告劳务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人工费应由马成远支付。被告朱志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出示的欠条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故对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朱志华与宁夏建工集团第八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承包中卫市沙坡头区福瑞苑B区5号、6号、7号、8号、22号、23号楼的土建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租赁马成远的塔吊。2012年9月,原告朱涛到被告承建的福瑞苑B区5号、6号、7号、8号、22号、23号楼从事塔吊操作工作。2013年8月21日,马成远、被告朱志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由正文和落款两部分组成,其中:欠条正文部分由马成远书写,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涛富润园三标段5号、6号、7号、8号、22号、23号塔机人工费¥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此款由工地工程款支付,由塔机公司出具签字证明,中卫市工地,马成远。欠条落款部分由被告朱志华书写,内容为:“同意支付,朱志华,2013.8.21”。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完成劳务后,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朱涛在被告朱志华承包的工程项目从事塔吊操作,对于原告在操作塔吊期间的人工费36000元,被告在人工费欠条处签名,在欠条中明确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人工费36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志华认为,被告与马成远已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人工费由马成远支付,对该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辩解意见同欠条内容相互矛盾,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涛人工费36000元。如果被告朱志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朱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刚审判员  马元华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立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