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舒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丹,王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特字第39号申请人舒丹,男,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超,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某,女,1955年12月6日生,汉族。指定代理人王十红,女,汉族。申请人舒丹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舒丹称:其系被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王某某瘫痪在床已有一年多,现由申请人照料,被申请人无其它子女,且被申请人之夫即申请人之父已死亡多年,现申请人自愿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司法鉴定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指定代理人王十红称,其系被申请人的姐姐,同意申请人意见。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舒丹系被申请人王某某与舒维汉之子,舒维汉于1992年死亡,后被申请人与蒋某某再婚,之后双方又于2009年离婚。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王十红系被申请人姐姐。2013年11月8日,本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王某某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2013年12月4日,该鉴定所作出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系血管性痴呆(重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由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证明、殡葬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应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宣告被申请人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之子,自愿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姐姐王十红对此亦无异议,故申请人舒丹要求指定其为王某某的监护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舒丹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周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