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王 某 甲 诉 被 告 王 某 乙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淮民初字第69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到庭,法庭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腊月结婚,办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因双方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执,导致二人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被告王某乙经公告送达期满未按时到庭,庭后到庭辩称,同意离婚。在街上租房欠两年房租费6000元他得付。他得补偿我青春费。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办有结婚证。2、杜某某、陈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1月18日结婚,办有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又不注重感情培养,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2012年8月底因双方吵架后,被告不辞而别,致夫妻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在街上租房闲置至今无人居住,尚欠两年租赁费未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且因性格差异,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互相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夫妻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负担两年房租费。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由原告补偿其青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某甲付清二人两年的房租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胜明审判员 任远庆审判员 张明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