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余利辉与万利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利辉,万利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余利辉。被告:万利信。原告余利辉诉被告万利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2日上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称调用一个星期左右,利息按银行贷款标准计算,连同本金一起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止的利息1.2万元(利息为月息8‰);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万利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万利信向原告余利辉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还款日银行贷款最高利息标准结算,8月23日前归还30000元,余款20000元及利息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仅归还5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利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利辉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万利信负担。原告余利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万利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刘三明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