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敦翠、周蓉蓉与被上诉人杨素琴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敦翠,周蓉蓉,杨素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敦翠。委托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蓉蓉。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苏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琴。上诉人杨敦翠、周蓉蓉因与被上诉人杨素琴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敦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军、上诉人周蓉蓉、杨敦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苏友以及被上诉人杨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是杨敦翠的配偶、周蓉蓉的父亲。周克明经常至位于南京市光华路17号菜场3楼的南京市白下区刘宁生健身中心(以下简称刘宁生健身中心)跳舞。2012年10月15日,周某又至该处跳舞,9时30分许因身体不适晕倒,杨素琴的丈夫刘宁生拨打110报警。9时48分,警察到达现场,并将周某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周某患冠心病、急性高侧壁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主动脉夹层术后、慢性胃炎。10月17日,周某因心源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明,刘宁生健身中心经营者为杨素琴。周某曾于2009年12月23日在南京市第一医院因心脏疾病行心脏急性主动夹层手术。杨敦翠、周蓉蓉认为,杨素琴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周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素琴赔偿周某死亡赔偿金296770元、丧葬费11000元、医疗救治费3825元,合计311595元。杨素琴原审辩称,死者周某的死亡与杨素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所经营的健身中心,系为中老年顾客提供健身、娱乐身心的活动场所,经营者不可能知道顾客身体状况,只要尽到一般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即可。死者周某在2009年就因心脏病入院做手术,其本人完全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做何种性质的健身运动,对于此情况,其是不可能知道的;杨素琴在健身中心门口张贴了安全提示告示,且在发现周某身体不适后及时报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杨素琴已尽到其应尽到的安全保障提示义务,周某的病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杨素琴并无过错;周某于2012年2月15日入院,于2012年10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从其死亡时间来看,无法证明周某的死亡与杨素琴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杨敦翠、周蓉蓉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杨敦翠陈述,周某跳舞有5年左右时间,一般在早晨送小孩到幼儿园后就去跳,11点多回家;事发当天10点、11点左右,和周某一同跳舞的人打电话给杨敦翠,杨敦翠才知道周某病情危急。杨素琴的丈夫刘宁生当庭陈述,周某在刘宁生健身中心跳舞已经三四年了;2012年10月15日,周某跳舞后不舒服,刘宁生让其在门口椅子上坐一会儿,周某称没事,刘宁生又提出打120急救电话送其到医院,周某称不用;刘宁生随后拔打120急救电话,因没有救护车,刘宁生又拔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场后,周某由一同跳舞的人陪同去了医院;周某以前从未发生过晕倒的情况,一般跳交际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成立需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周某于2012年10月15日上午至刘宁生体育健身中心跳舞,因心脏病发由杨素琴丈夫刘宁生拔打110电话报警送医救治,于10月17日死亡,南京市第一医院确认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有心脏病史,且周某死亡原因符合自身心脏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属病理性死亡。杨敦翠、周蓉蓉虽认为周某的死亡后果系杨素琴存在未在刘宁生体育健身中心设立医疗方面的救治措施,环境、通风、音响等未进行改善,卫生情况不好等过错所致,但并无证据证明,且杨素琴工作人员在发现周某身体不适后及时拔打电话报警,已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杨敦翠、周蓉蓉主张杨素琴赔偿周某死亡产生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敦翠、周蓉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杨敦翠、周蓉蓉负担。宣判后,杨敦翠、周蓉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2012年10月10日早上,周某到杨素琴开设的舞厅跳舞,上午9时许突然晕倒,后由警察紧急送医院救治,后于10月17日因心源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周某经常到杨素琴处参与老年舞蹈活动,周某有心脏病的情况,杨素琴此前有所了解,但杨素琴没有任何安全保障及预防、事发后救治措施失当,以致周某突发心脏病死亡。杨素琴在经营过程中收取了相应费用,未能对参与活动的人员进行有效的提醒,放纵活动场所人员吸烟,造成活动场所空气浑浊,未能配置相应的紧急情况处理设备及人员,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处理设施,未能举证证明以拨打120的方式而非110的方式来挽救急性心脏病病人的生命,周某入院治疗已经过过较长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至两个小时的时间才通知上诉人,因此,杨素琴应当对周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素琴辩称,在周某病发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立即拨打了120,因没有救护车,其工作人员又拨打了110,警察到达后立即将周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并没有延误周某的抢救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敦翠、周蓉蓉为证明周某在长时间无助的状态下,杨素琴作为舞厅经营者未能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严某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周某喜欢跳舞,与舞厅老板很熟悉,舞厅老板明知周某有心脏病,应阻止周某去跳舞。周某病发后,杨素琴第一时间就应当对周某采取相应措施,应当将周某放在通风的地方平躺,杨素琴在本案中存在拖延的情况,且舞厅应当配备专业的医护人员。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杨敦翠、周蓉蓉认为证人所陈述的情况真实可信,从客观来说,证人不是医护人员,但了解一般普通的急救知识,证人提到应当让病人平躺,但杨素琴是将周某扶在椅子上坐着,在警察到达后,由杨素琴等几人将周某架至车子上,明显处理不当。因此,杨素琴没有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周某突发心脏病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杨素琴作为专营老年娱乐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在没有配备专业设备和人员的情况下经营舞厅,且缺乏基本救护知识,杨素琴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素琴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周某昏倒时证人不在现场。周某有心脏病,作为家属应当在其身上配备急救用品,法律上也未规定心脏病人不能跳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人证言、南京市第一医院死亡记录、南京市第一医院手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杨素琴对于周某的死亡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敦翠、周蓉蓉认为杨素琴未对参与活动的人员进行有效的提醒。本院认为,周某曾于2009年12月23日作过心脏病手术,周某及其家属应当清楚身患心脏病不宜到健身中心跳舞,然而周某在心脏病手术后依然至健身中心跳舞,周某发生本案所涉事故,系周某自己放松警惕所致,与杨素琴是否提醒没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杨敦翠、周蓉蓉认为杨素琴未对周某予以提醒导致其死亡的后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敦翠、周蓉蓉认为杨素琴放纵舞厅内人员吸烟,造成舞厅内空气浑浊。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敦翠、周蓉蓉没有证据证明杨素琴是否放纵舞厅内人员吸烟,亦没有证据证明室内空气浑浊与周某晕倒存在因果关系,且周某是在舞厅走道口晕倒,并不是舞厅内晕倒,该处的空气比室内空气相对较好,因此,对于杨敦翠、周蓉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敦翠、周蓉蓉认为杨素琴未配置相应的紧急情况处理设备及人员。对此,杨敦翠、周蓉蓉应当举证证明杨素琴开办的健身中心必须配置紧急情况处理设备及人员,但杨敦翠、周蓉蓉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杨敦翠、周蓉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敦翠、周蓉蓉认为杨素琴未采取有效措施,延误了周某治疗。经审查,周某于2012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晕倒后,健身中心工作人员及时拨打110电话。根据南京市公安局大光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记载,警察接警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9时48分,到达时间是10月15日9时53分,警察到达现场时,周某已经被特巡警送医院。因此,周某被警察及时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未延误周某的治疗时间。对于杨敦翠、周蓉蓉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周某死亡原因符合自身心脏疾病导致心源性猝死,属病理性死亡,并非杨素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周某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杨敦翠、周蓉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彬代理审判员 赵 鸣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伊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