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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汤华坤、郑云娟与汤苗松、王水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华坤,郑云娟,汤苗松,王水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华坤。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娟。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苗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水仙。上诉人汤华坤、郑云娟因与被上诉人汤苗松、王水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临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汤华坤、郑云娟系夫妻关系。汤苗松、王水仙系汤华坤、郑云娟的儿子、媳妇。1985年3月1日,汤华坤出面向原萧山县城山乡大汤坞村民委员会购买村办纸箱厂老厂房侧屋楼屋4间、灶庇1间,并于1991年6月取得萧集建(25)字第03-D-017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号:J-25-03-D-0174,用地面积80平方米,用途为住房及辅房。2000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一户一表载明:进化镇大汤坞村174号土地权利人(户主)汤华坤,其他人员包括妻子郑云娟、儿子汤苗松、儿媳王水仙、孙子汤明绩,证号174,核权面积80平方米,使用面积80.6平方米,包括砖木结构(二层)主房72平方米、辅房(平屋)8.6平方米。目前,汤华坤为非农户口,郑云娟与汤苗松、王水仙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号为53005866。汤华坤、郑云娟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大汤坞村黄泥弄占地80平方米的房屋为汤华坤、郑云娟所有(土地证号:J-25-03-D-01**)。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登记在汤华坤一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却是家庭共有的,且2000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也显示土地权利人包括汤苗松、王水仙登记在内。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汤华坤、郑云娟要求确认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大汤坞村占地8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证号:J-25-03-D-01**)为汤华坤、郑云娟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汤苗松、王水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3日判决:驳回汤华坤、郑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汤华坤、郑云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汤华坤、郑云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业已查明,汤华坤系非农,于1985年3月1日向原萧山县城山乡大汤坞村民委员会购买了案涉房屋,并于1991年6月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2000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农村住宅)一户一表》中记载的“其他人员”中包括汤苗松的信息,但这不能改变案涉房屋系汤华坤、郑云娟所有的事实。1、案涉房屋系汤华坤通过购买交易的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然后建设而成,当属汤华坤个人所有,至多也是夫妻双方共有。汤苗松、王水仙未对取得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建设房屋作出任何贡献,因此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2、农村宅基地分配原则上一户申请一处,户口内的家庭成员均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汤华坤系非农户口,从未申请、享受过村集体的宅基地分配,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系购买所得,并非宅基地性质。因此不能单凭《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将汤苗松、王水仙罗列在一起就认定汤苗松、王水仙对案涉房屋享有宅基地上房屋的相应权利。3、《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是由调查员提供并要求汤华坤按照表格的指定内容填写的,汤华坤不能选择使用其他表格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登记。《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并未载明该土地使用的性质以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一审法院抛开汤华坤购买土地使用权的情节避而不谈,仅凭主观臆断即将该表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表,显然是错误的。同样,该表中“土地权利人(户主)”为“汤华坤”,“其他人员”为家庭中全部人员,包括汤苗松、王水仙,这仅仅是指该户中存在有这些人员,并不能证明“其他人员”也是“土地权利人”的共有人,更何况该表没有给予汤华坤其他填写方式的选择余地,一审法院将同户人员作为对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也是错误的。4、宅基地是村集体成员通过申请无偿取得的,而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是汤华坤有偿取得的,其性质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将汤华坤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偿取得的宅基地与他人共有,显然侵害了汤华坤的物权,即对案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5、同理,涉案房屋系由汤华坤出资兴建,汤苗松当时仅有18岁,没有收来源,对该房屋的建成没有作出过贡献,依法不应当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以“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有的”、“房随地走”为由认定该房屋为共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大汤坞村黄泥弄占地80平方米的房屋为汤华坤、郑云娟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苗松、王水仙承担。被上诉人汤苗松、王水仙未答辩。二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案涉房屋占用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者虽为汤华坤,但2000年土地证书年检工作表中则记载土地权利人(户主)为汤华坤,而其他人员栏中则包含了汤苗松、王水仙。汤华坤、郑云娟也认可汤苗松、王水仙并无其他宅基地。故原审法院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认为汤苗松亦属于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人,并驳回汤华坤、郑云娟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汤华坤、郑云娟所有的诉请并无不当。汤华坤、郑云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汤华坤、郑云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