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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商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郭邦强、江杰、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商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郭邦强,江杰,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黄商初字第166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姜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承爱、杜祖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邦强,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江杰,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路668号。法定代表人薛希亮,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郭邦强、江杰、青岛金柏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并未在上述地址找到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的被告未能查找到,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原告已预缴),全额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传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