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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0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静书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书,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548号原告刘静书,女,194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志罡,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7年1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书(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诏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静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罡、刘洋与家乐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牛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静书诉称:2012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我和丈夫一起到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分店超市卖场购物。我在其超市内部乘自动人行扶梯下行过程中,电梯突然发生抖动,加上天气下雨,地面湿滑,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分店并未及时清理电梯上的积水,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我摔伤。事发后,并没有员工及时对自动人行扶梯进行紧急制动和施救,造成救治的延误。事后,家乐福公司垫付了我的医疗费及护理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家乐福公司赔偿我:1、残疾赔偿金54744元;2、护理费3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乐福公司辩称:刘静书陈述事发时间、地点,以及刘静书在我公司慈云寺分店超市卖场内乘自动人行扶梯下行过程中摔倒受伤属实。事发时,自动人行扶梯正在正常工作,平稳运行,没有任何故障,也不存在地面有积水的情况,我们在进入自动人行扶梯前的地面安放有吸水地毯,预防顾客摔倒。刘静书在摔倒时并未握住扶手,而是在电梯上自上向下行走,不慎摔倒。事发后,我们也采取了救助措施,紧急制动了自动人行道,并上前扶刘静书下了自动人行道,垫付了刘静书的医疗费64099.26元、交通费10880元、护理费10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6元。因此,我认为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6时许(雨),刘静书在家乐福公司慈云寺超市卖场乘地面一层至地下一层自动人行道下行过程中滑倒摔伤。事发后,刘静书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A0:A型),2.高血压病,3.肺部感染,4.重度骨质疏松症,行胸10椎体后凸成形术,并于2012年6月4日至12日住院治疗8天。军区总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记载:可在腰部支具保护下下地活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1个月,术后1月、3月、6月、9月、1年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此后,刘静书亦数次到军区总医院复查,其间家乐福公司垫付了刘静书的全部医疗费共计64099.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4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6元以及刘静书因复诊产生的交通费。审理中,本院根据刘静书的申请,依法委托经摇号随机确定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刘静书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床鉴字第31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静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刘静书支付了检查费141元、鉴定费2250元。另查,事发地点的经营管理者为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慈云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其系家乐福公司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事发地点位于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西侧正门进入后约10米左右的自动人行道上,该自动人行道由东向西运行,入口左侧墙面设有乘梯须知及安全警示标志,包括“请靠右侧站立”的文字和图片,入口右侧栏杆及自动人行道玻璃围挡上有乘梯须知的文字说明,踢脚部位贴有“严禁在扶梯上行走奔跑”、“请照顾好老人和小孩”警示文字。刘静书主张其此次摔倒受伤系因家乐福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理由是:(一)事发当天下雨,自动人行道地面湿滑,家乐福公司未及时清理自动人行道上的积水,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二)事发时自动人行道出现震动,一股强大的力量将其甩出去,造成其摔倒受伤;(三)其摔倒后,家乐福公司员工并未紧急制动和施救,是在其爱人大声呼救后,自动人行道才停止运行,其在自动人行道上等待急救车到达现场后被送医院。家乐福公司则提出如下抗辩理由:(一)自动人行道表面并非平滑,不存在积水,且事发时,其公司在自动人行道入口处地面安放有吸水地毯;(二)事发时自动人行道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并未发生震动;(三)刘静书在自动人行道上行走,且未扶扶手,造成其摔倒,其公司已在自动人行道显著位置粘贴了安全警示标志;(四)刘静书摔倒后,其工作人员紧急制动了自动人行道,并将刘静书扶起走下自动人行道。为此,家乐福公司提交了照片及监控录像予以佐证。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刘静书在自动人行道左侧向下行走,未扶扶手,其行至自动人行道中间位置时脚下滑倒,坐倒在自动人行道上,家乐福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后按下紧急制动开关,将刘静书扶起走下自动人行道等待救助。刘静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8天,家乐福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刘静书称其自行补充营养,产生营养费4493.59元,并提交了部分票据予以佐证,家乐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静书称家乐福公司虽已垫付其复诊期间的全部交通费,但其家人在其住院期间前去看望护理产生交通费4547.91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家乐福公司称其已垫付了其复诊期间的交通费10800元,不同意赔偿,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刘静书亦不予认可。刘静书称其出院后由其子孙志罡护理一个月,孙志罡每月收入3400元,产生护理费3400元,家乐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刘静书提交了北京福美炫彩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载孙志罡在其公司任前厅主管,月薪3400元,其于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3日在家护理母亲,误工一个月,已扣发当月全部工资。刘静书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6469元的标准计算15年,家乐福公司对其主张的标准并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刘静书称其因伤致残,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乐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家乐福公司明确表示如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已垫付的费用中超出其赔偿金额的部分折抵刘静书的合理损失。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陪护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照片、录音光盘、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事发当日天气为雨,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作为超市卖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顾客受伤,家乐福公司虽称其于当日在自动人行道入口处安放了吸水的地毯,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刘静书虽称其摔倒是因为自动人行道发生震动,受外力致使其摔倒受伤,但监控录像显示刘静书系脚下滑倒,向后坐倒在自动人行道上,自动人行道上的其他乘客均未见出现异常反应,故本院不予采信。刘静书虽称家乐福公司未及时停止自动人行道,且未采取施救措施直至急救车前来用担架将其抬走,但其陈述与监控录像明显不符,且未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从监控录像可见,刘静书系在自动人行道上左侧向下行走过程中摔倒,且未扶扶手,其身边亦无他人照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对于自己的年龄、身体状况以及危险缺乏必要的认知,未遵照电梯入口处的安全须知乘梯,未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结合事故现场的环境,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均负同等责任。因家乐福公司慈云寺店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家乐福公司承担。刘静书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系合理损失,家乐福公司应承担医疗费金额应为32198.13元(含医疗辅助器具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核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刘静书自行补充营养当属合理,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故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年龄、伤情、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予以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鉴于家乐福公司已负担已垫付了刘静书因复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对刘静书要求其赔偿在住院期间因家人探望护理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家乐福公司主张已垫付交通费金额明显过高,结合刘静书就诊次数、路程、陪同人员人数等因素,本院认定其实际垫付金额为800元。关于护理费,刘静书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系合理损失,其在出院后由家人进行护理亦属必要,其主张的护理期间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当属合理,本院核定家乐福公司应负责赔偿其中22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且家乐福公司对其主张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核定为27351.75元,因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亦应负担一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金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500元。家乐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66869.88元,鉴于家乐福公司已垫付了刘静书相关费用共计66095.26元,经扣除、折抵后家乐福公司应赔偿刘静书残疾赔偿金774.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静书残疾赔偿金七百七十四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刘静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原告刘静书负担449.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静书);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刘静书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静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诏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