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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兵、葛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新兵,葛红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099号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法定代表人倪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兵,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兵,男,汉族,1972年12月2日生。被告葛红梅,女,汉族,1973年6月10日生。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业公司”)诉被告王新兵、葛红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兵、葛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从2003年12月11日起承担本市“馨瑰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两被告系该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业主,应按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等费用。从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此外,两被告还有部分公共能耗费及户内水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386.4元及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05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欠缴的公共能耗费17.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户内水费86.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新兵、葛红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本市鼓楼区XX园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系小高层)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6平方米。2004年6月4日,两被告与南京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房地产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时,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苏宁房地产公司就该房屋所在商品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已于小区正式交付前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愿遵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愿遵守苏宁房地产公司按照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制订的业主临时公约,两被告享有物业管理法规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涉案房屋已于2005年2月20日进行交付。原告(乙方)与苏宁房地产公司(甲方)分别于2003年、2006年及2009年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03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8日,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多层0.8元、小高层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新兵邮寄了《律师函》,就拖欠物业管理费(自2005年9月至2012年2月)进行催缴。因被告长期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两被告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向本院陈述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因为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律师函》、EMS回单、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在《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中认可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因原告仅向被告书面催缴至2012年2月,故被告应支付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10386.48元(2005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计算公式:133.16×1×78=10386.48)。原告主张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虽庭后向本院陈述其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欠缴的公共能耗费17.2元及利息,以及返还原告垫付的户内水费86.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兵、葛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386.48元及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标准,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7元,由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王新兵、葛红梅负担800元(诉讼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王新兵、葛红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文代理审判员  朱玉梅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王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