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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体育场路。代表人刘一×,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北闸口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宝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二×,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宝源路**。法定代表人窦双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二×,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申请,作出(2013)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郭××,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铁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00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印铁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20日;年利率为8.856%,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爱公司)签订20120017号抵押合同,约定华爱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津南区北闸口镇北闸口村的房地产为20120017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向印铁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告出现重大经济纠纷,故宣布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4日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印铁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截止2012年12月20日利息36211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1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华爱公司名下位于津南区北闸口镇北闸口村抵押房地产拥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印铁公司、华爱公司均辩称,认可贷款事实,印铁公司同意支付贷款本金以及按照期内利率支付截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华爱公司同意原告在上述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二被告均认为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过高,不应当收取,也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印铁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120017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印铁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年利率为8.856%,印铁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合同在违约事件及救济措施中约定: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或可能歇业等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合同中还约定,在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如与借据凭证记载不相一致,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其他载明事项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与华爱公司签订20120017号抵押合同,约定华爱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津南区北闸口镇北闸口村的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房津他字第1120412004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津南他项(2012)第112061200017号)为20120017号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并对上述房地产办理了他项权证。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原告向印铁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李华强去世,众多债权人恐借款无法收回,在2013年1月4日之前,多家银行起诉二被告要求偿还贷款。经核算截止至2013年1月4日印铁公司欠付原告利息549072元。另查明,天津市银监局于2013年5月24日做出津银监复(2013)295号文件,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庭审中,二被告认可2013年1月4日前,许多银行都起诉二被告的事实,造成了企业一度停止经营。以上事实有编号为2012001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编号为20120017《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农商银行9家支行更名的批复》,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印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印铁公司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印铁公司、担保人华爱公司在借款期间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企业也出现停止经营,该违约行为符合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故原告宣布2013年1月4日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向印铁公司要求返还贷款本金800万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借据的记载为准,故以借据载明2012年3月31日作为借款日期。虽然被告均抗辩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希望予以减少,但未提供依据,故印铁公司应当清偿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549072元,以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复利、罚息;关于华爱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问题。原告与华爱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作为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宣布提前到期的前提下,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1月4日利息549072元,以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复利、罚息;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有权对被告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津南区北闸口镇北闸口村抵押房地产(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房津他字第1120412004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津南他项(2012)第11206120001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华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天津华爱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孟宪忠人民陪审员  赵会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贾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