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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营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卢秀梅、魏尧军、魏尧贞、魏志海、代丽华与孟祥臣等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梅,魏尧军,魏尧贞,魏志海,代丽华,XX军,齐九玲,孟祥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营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卢秀梅,女,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魏尧军,男,2000年3月2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同上,系死者魏占云之子。法定代理人卢秀梅,系原告魏尧军之母。原告魏尧贞,女,2013年9月24日生,汉族,现在同上,系死者魏占云之女。法定代理人卢秀梅,系原告魏尧贞之母。原告魏志海,男,195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红塔村西岗子屯,系死者魏占云之父。原告代丽华,女,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死者魏占云之母。以上当事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XX军,男,1965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街道。被告齐九玲,女,1965年6月2日生,满族,个体,现住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璟升,系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臣,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奢岭村。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卢秀梅、魏尧军、魏尧贞、魏志海、代丽华诉被告XX军、齐九玲,被告孟祥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梅(亦为原告魏尧军、魏尧贞之法定代理人)、魏志海、代丽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尹铁明,被告XX军、齐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璟升,被告孟祥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下午13时许,魏占云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刘家屯干活过程中,遭高压电电击从二层房顶跌落,其后魏占云被送至长春市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魏占云经抢救无效死亡。魏占云受雇于被告XX军,其应依法赔偿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然而,被告魏占云死亡后,XX军对其直系亲属,即本案五原告却不闻不问,漠不关心,据不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五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又称,二被申请人即被告齐九玲、孟祥臣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死者魏占云受雇于XX军和孟祥臣,在为其二人铺设彩钢瓦的过程中(铺设彩钢瓦的业主是被申请人孟祥臣),被高压线电击致死。XX军系伊通县营城子镇中街建材商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齐九玲与被告XX军系夫妻关系,系该商店的登记业主,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齐九玲应予被告XX军共同参加诉讼。被告孟祥臣作为业主,在未取得规划和审批的情况下,违规在自住平房上面紧邻高压线搭建二层房屋,并铺设彩钢瓦,与魏占云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抢救费1850元,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271.00元,停尸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总计819,985.3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XX军、齐九玲共同辩称,原告方死者魏占云与我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其是承揽工程造成的后果,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孟祥臣辩称,一、原告追加本人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人于死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称死者与本人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本人将自用房的建设工程大包给案外人刘子明,与刘子明系承揽合同关系(有合同为凭),而且在合同中约定刘子明,如果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其赔偿责任由刘子明承担,与本人无关。刘子明在履行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到XX军的商店购买房瓦,XX军的商店负责房瓦的安装,刘子明与XX军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死者魏占云是XX军所雇佣安装这些瓦片,从XX军处领取报酬,与XX军之间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本案中,死者与本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本人不存在合同及雇佣关系,当然不享有对本人的赔偿请求权。不能因为本人是房主就绕开法律强行将本人追加为被告,追加本人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二、本人与魏占云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本人是否取得规划和审批手续是行政法领域调整的范畴,不应据此认定与魏占云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除雇主XX军应负安全保障的责任外,魏占云作为一个具有多年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对工作危险情况的预见及是否接受这份工作都有自己的判断和决定,对魏占云的死亡本人不存在过错和过失。死者家属据此认定本人与魏占云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于法无据,对本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本人与死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死亡的后果本人不存在过错和过失,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本人无法给予赔偿。再者,原告的各项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居民户口登记簿两本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魏占云的关系;2、抢救死者魏占云所支付的费用票据,用以证实抢救费用数额;3、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病历及该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用以证实死者魏占云因电击导致死亡;4、房屋租赁合同,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个体经营执照,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营城子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城子分局证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红塔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死者魏占云生前在营城子镇经营个体商店已6年;5、伊通满族自治县殡仪馆停尸费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方支付的停尸费用;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7、事故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奢岭派出所卷宗一本,用以证实魏占云的死亡过程及死者受被告XX军雇佣;除以上证据外,有证人陈光新出庭为原告方作证,用以证实死者与被告XX军之间的雇佣关系。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XX军、齐九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只经营建材,不经营安装。除以上证据外,另有证人佟树金、王书国、才松山出庭为二被告作证,用以证实本次为被告孟祥臣安装彩钢瓦的接活过程、魏占云的死亡经过及证人历次接活的方式、做工、结算方式等。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孟祥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即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孟祥臣将建房工程大包给刘子明。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证人出庭作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为:死者魏占云本案五原告直系亲属,被告孟祥臣在长春市双阳区奢岭镇奢岭村刘家屯有一套自有住房。2013年9月,被告孟祥臣决定将该房接为二层楼房,楼顶的彩钢瓦安装由死者魏占云、佟树金、康有、陈光新来完成。2013年10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许,魏占云在安装彩钢瓦的过程中遭楼房上方高压电电击,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XX军、齐九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齐九玲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中街经营个体商店即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德君中街建材商店,经营彩钢加工、民用建材、五金电料零售等项目。五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告诉来院,并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齐九玲、孟祥臣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诉称死者魏占云与被告XX军、齐九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孟祥臣之间亦存在雇佣关系,但却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就死者魏占云与被告XX军、齐九玲之间的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陈光新的证实及奢岭派出所卷宗的材料。且不说该证人与死者魏占云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言的证明力如何,但就证言本身而言,也证明不了死者与该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人陈光新的证实仅仅证实了此次彩钢瓦安装工程的房主是被告孟祥臣,是死者魏占云找的他,此前他并没有见过被告XX军,干活的工具由死者魏占云、佟树金提供。因此,证人陈光新的证实根本无法证明死者与被告XX军、齐九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反,二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佟树金则证实本次彩钢瓦安装工程,被告XX军只是在他们与被告孟祥臣及案外人刘子明中间起介绍作用,证人王书国、才松山证实他们以前从被告XX军处接活,XX军也只是起介绍作用,XX军所介绍的活,他们认为合得上就做,合不上就不做,XX军管不着。此二人的证实从侧面佐证了证人佟树金的证言,即死者魏占云与二被告XX军、齐九玲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至于奢岭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亦无法证实死者与被告XX军、齐九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卷宗有被告XX军及本次干活的人员康有、佟树金的询问笔录,被告XX军的材料仅反映出被告孟祥臣所用的彩钢瓦是他通过陈维海介绍卖给孟祥臣,是自己将该活介绍给死者魏占云、佟树金等人,事故发生时自己未在现场。康有与佟树金的材料也仅仅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魏占云系被高压电电击死亡,并非他杀等情况。至于死者与被告孟祥臣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方所依据的也仅仅是被告孟祥臣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此外在无其他证据。因此,该案整体事实不清,原告方诉称死者与被告XX军、齐九玲及被告孟祥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据此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方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秀梅、魏尧军、魏尧贞、魏志海、代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劲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