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葛晓妹与刘建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妹,刘建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葛晓妹,女,1984年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池亚彬,男,1977年生,汉族,住肃宁县城关镇王街。被告刘建勋,男,1972年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负责人马俊峰。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公司职员。原告葛晓妹与被告刘建勋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晓妹委托代理人池亚彬、被告刘建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晓妹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刘建勋驾驶冀J233**号客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葛庄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13)第03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冀J233**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为12万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建勋已赔付原告医药费76796元,尚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12万元未予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2万元。并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建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之间有协议,原告先前的医药费我全拿了,保险公司该赔付的10000元医药费赔付我后也给付原告,作为二次手术费,剩下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钱数与原告说的相符。还分两次给付原告4500元的饭费。另我垫付门诊费约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冀J23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如驾驶人刘建勋驾驶证、行驶证与准驾车型相符,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刘建勋驾驶冀J233**号客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KM+8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葛庄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肃公交认字(2013)第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勋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晓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1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所驾使的冀J233**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9日原告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救治,经县医院诊断,原告: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肱骨骨折;3、右锁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左侧肋骨骨折;6、左侧第4腰椎横突骨折;7、右骶骨、耻骨上下支骨折;8、右股骨颈不全骨折;9、左小腿皮裂伤;10、蛛网膜下腔出血;11、下唇皮裂伤。2013年7月15日原告出院。2013年10月23日,原告因多发外伤术后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创伤病、气血平和证。2013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在县医院住院97天,住院费66796.43元,门诊费584.72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3天,住院费38081.86元。二次手术费为8500元。原告的医药费总共为113962.12元;2、伙食费97天乘以50元共485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治疗期为270天,因原告的每天收入为100元,共27000元;4、护理费因原告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治疗期为270天,由两人护理,270天乘以37.1再乘以2共20034元;5、伤残赔偿金,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0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两个9级和一个10级,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20%+6%)共4202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1456元,因原告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和无劳动能力的丈夫,原告的儿子吴畅出生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女儿吴喆2009年8月15日,(1)5364元乘以12年乘以20%共12873.6。(2)5364元乘以2年乘以20%共2145.6元。(3)5364元乘以6年乘以20%共6436.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97+60)乘以50共7850元。9、二次住院的伙食费33天乘以50元共1650元。10、护理费33天乘以37.1元共1224.3元。11、营养费33天乘以50元共1650元。12、误工费33天乘以100元共3300元。13、鉴定费20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为256997.62元。因被告刘建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1万元和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110000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刘建勋签定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除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以外的损失刘建勋再赔偿原告1万元作为手术费。因被告刘建勋未按协议约定赔偿给原告1万元,所以被告也应该付原告1万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1、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肃宁交认字(2013)第0314号事故认定书;2、肃宁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3、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费四张金额884.72元、用药明细表两张;4、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08号鉴定书一份,鉴定葛晓妹的损伤构成9级、9级和10级伤残;葛晓妹的损伤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为2人;葛晓妹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到8500元。鉴定费单据二十张;5、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肃宁县燕燕针织厂营业执照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6、户口本复印件六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和吴建石结婚证一份;7、吴建石的残疾证一份,属智力二级伤残。8、原告方和被告刘建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义(意),关于葛晓妹后期治疗,刘建勋一次性付王振芳(吴建石母亲)一万元整作为二次治疗。误工补贴经双方协商,超出赔偿外由刘建勋付给王振芳子,其他一切由保险公司赔偿。9、交强险保单一份。10、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住院收据一张。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首先对医药费符合医保范围内的,符合本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认可,对于原告所述的二次手术费、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我公司赔偿的限额,最高按10000元赔付。对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是正式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停发证明上面是扣发工资132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于伤残鉴定我公司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孩子抚养费的应该除以2,对丈夫的抚养费不应该有。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第二次手术花费我公司不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在上一次住院的时候已经计算在内,不应再有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被告刘建勋表示:没意见,认可协议内容。对自己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解释为:误工时间没有超过,因为鉴定原告的休息时期为270天,原告的护理因鉴定说明由两人护理。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俩人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不高。计算公式也没有错。该鉴定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所拍的片子以及原告恢复情况,客观公正的鉴定出原告的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并不高,因为原告的丈夫系二级伤残,另外伤残是根据原告丈夫脑部作出的伤残,所以原告丈夫本人也需要被抚养,没有生活能力。原告在中西医结合医院做手术补骨头,而不是鉴定当中的取出固定物的手术,该住院费也是原告自己承担的,所以二被告也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虽然身份是农民,早已不以种地为主,在燕燕针织厂从事缝纫工,所以其误工损失不应该按农民标准计算,应按原告实际损失计算。被告刘建勋则主张:原告的门诊费当时是别人替我付的,后来我给付了人家,但是单据没有给我。大约2500元。饭费给了原告方两次,一次3000元,一次1500元。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刘建勋提供了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对被告刘建勋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表示,刘建勋垫付的医药费没意见,门诊费我们没有主张。饭费3000元知道,另外的1500元给谁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葛晓妹与被告刘建勋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宁交认字(2013)第0314号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刘建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门诊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清单为证,且先前的医疗费66796.43元和门诊费为被告刘建勋垫付,双方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方和被告刘建勋关于赔偿达成的协议,双方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刘建勋主张给付原告饭费4500元,原告认可3000元,本院认定3000元。原告构成9级、9级和10级伤残,有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81元×20年×24%,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8788.8元。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夫亦为残疾人,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吴建石的残疾证为证,原告主张的抚养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抚养12年的有3人,抚养4年的有2人,抚养6年的1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56元,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负责任以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应计算60日,每日以3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收入100元计算,共2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肃宁县燕燕针织厂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定。但原告主张超出鉴定休息270天的误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但鉴定意见未明确出院后尚有护理期限,故原告的2人护理期限,仅限于第一次住院期间,其第二次住院护理人应为1人。原告的护理费为37.1元×97天×2人+37.1元×33天,计8421.7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定。被告刘建勋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建勋按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赔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门诊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上述损失一万元。由于被告刘建勋已垫付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门诊费,且双方约定,刘建勋再一次性给付原告方一万元作为二次治疗的费用,该一万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总计106666.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付限额1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总计1066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刘建勋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张雅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林茂 搜索“”